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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凌晨,在明溪县“飞龙”大酒店KTV包间,被害人汤某某与陈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尔后被害人汤某某离开KTV包间走至明溪县“飞龙”大酒店门口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曾某某、余某某二人与被害人汤某某互相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害人汤某某摔倒,头部撞至飞龙大酒店门口的消防栓上,致被害人汤某某枕骨、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顶、颞、枕叶多发挫裂伤、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被害人汤某某的伤情经明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明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汤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同年7月7日被害人汤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曹某某、钟某某、揭某某、李**等人的证言、陈某某、钟某某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明*刑鉴(活)字(2014)003号明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曾某某的庭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对减轻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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