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因女友曾某某与其前男友还有联系一事产生矛盾。当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因此事心生怨气,在明溪县林业车队路口,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曾某某头部,并将曾某某打倒在地后用脚踢其身体,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将曾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为右侧眼眶内侧壁单纯性骨折、鼻骨右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属轻伤。

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曾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需要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并要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某某、曾**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明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对减轻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