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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刑事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3时50分许,在明溪县雪峰镇“欢乐迪”迪厅内,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范某某因敬酒问题双方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扭打,被告人李**拿起迪厅内的凳子将被害人范某某的头部砸伤,致被害人范某某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经明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已对被害人范某某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明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相对减轻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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