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凌晨,在明溪县河滨南路飞龙大酒店KTV内,被害人杨某某因付服务费问题与钟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杨**和刘某某见状同被害人杨某某争吵并互相推扯,尔后被告人杨**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杨某某脸部,用脚踢被害人杨某某身体,被害人杨某某摔倒后,被告人杨**继续用脚踢被害人杨某某身体,并朝被害人杨某某脸部摔了两巴掌,致被害人杨某某肋骨骨折,左耳膜穿孔。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经明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杨**主动到明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杨**同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陆某某、李**、钟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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