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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朋仔”)在清流城关长兴中街安溪茶庄喝完茶下楼时看见被害人赖某某,因被害人赖某某欠被告人吴某某钱未归还,被告人吴某某用手朝被害人赖某某脸部打了几下,造成被害人赖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赖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赖某某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诉称,被告人吴某某因其为朋友伍**向吴某某借款作担保,后强迫原告人由担保人变成为借款人。为此债务的事情,在2014年7月31日下午,吴某某在安溪茶庄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鼻骨骨折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情为轻伤贰级。据此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3,2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44,444.42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退回五年内其所支付的利息160,000元,合计269,475.42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同意赔偿,但应按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下午3点多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清流城关长兴中街安溪茶庄喝完茶下楼时看见被害人赖某某,因被害人赖某某欠被告人吴某某的钱,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催讨未果,被告人吴某某在该茶楼一、二楼楼梯转角处用手朝被害人赖某某脸部打了两下,造成被害人赖某某面部受伤。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赖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赖某某因鼻骨骨折在2014年7月31日晚22时50分到清**医院门诊看病,同年8月1日至8月19日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231.56元。2014年福建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渔业的工资为32,391元/年。被告人吴某某已将赔偿款预交至本院的账户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明因其欠吴某某的借款未归还,在2014年7月31日下午,其在清流城关安溪茶庄楼梯处要上二楼的地方,脸部被吴某某打一巴掌和一拳头,造成其脸部受伤的事实。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31日下午,其朋友“朋仔”吴某某在清流城关安溪茶庄在一、二楼楼梯转角处用手摔一个嵩口人的脸部两巴掌的事实。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31日下午,赖某某告诉其在清流城关安溪茶庄被人殴打的事实。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31日下午,在清流城关安溪茶庄内有人打架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殴打被害人的现场情况、方位等事实。

6、公(清)检(医)字(2014)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7、清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在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8、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三张借款借据,证明赖某某写的三张借款借据,赖某某欠吴某某114,000元的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亦证明在2014年7月31日下午,因被害人赖某某欠钱未归还,其在安溪茶庄殴打被害人赖某某面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提请的民事赔偿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以下认定: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人赖某某提供的清**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人在2014年7月31日晚22时50分到清**医院门诊就医,在同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到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19天,本院予以确认。

3、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人受伤后,已花费医疗费3,231.56元,本院予以确认。

4、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2014年福建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渔业的工资为32,391元/年,即按年收入32,391元除以365天为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人住院治疗天数19天、伤情鉴定1天,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定第679号鉴定意见建议休息二个月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为(19+1+60)88.74元u003d7,099.2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人所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也农、林、渔业的工资88.74元/天,按被害人住院19天计算,护理工资为19天88.74元u003d1,686.06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人所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人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问题。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即每天每人30元计算,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19天,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人所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问题。因此项请不属于提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此项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原告人所主张的代书费、误工时限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费1,600元的问题。经查,原告人因鉴定伤残和误工,所产生的费用1,300元给予支持;因其文化水平较低,为提出诉讼而请人代书而产生的费用100元给予支持;另外一张收款收据因无公章和收款人,本院不予确认。

12、关于原告人所主张要求被告人退回五年内其所支付的利息160,000元的问题。经查,该项请求系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人应另行主张。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医疗费3,231.56元、误工费7,099.2元、鉴定费100元、护理费1,6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时限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代书等费用1,400元,合计14,086.8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要债故意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鼻骨骨折,伤情为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予赔偿并当场兑现,并将赔偿款交至本院,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监管证明,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并成立了相应的帮教小组对其帮教,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医疗费3,231.56元、误工费7,099.2元、鉴定费100元、护理费1,6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时限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代书等费用1,400元,合计14,086.82元,该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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