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到明溪县盖洋镇大陂村看望堂**甲及大伯(王*乙),对被害人叶某某在其堂**甲家中居住等产生不满。同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又看到被害人叶某某在其堂哥所开的明溪县盖洋镇大陂村聚丰饭店二楼王*甲房间内睡觉,就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叶某某腰部,致被害人叶某某左胸第8、9肋骨骨皮质断裂,断端移位,被害人叶某某的伤情经明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叶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4月10日被害人叶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余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材料、明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1993)安刑初字第06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庭审供述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