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被告人洪*等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洪*在永安市安砂镇东坑仔煤矿56幢楼被害人廖*宿舍,因讨要被害人廖*欠其赌债未果发生争吵,后两人用拳头互相殴打。被告人洪*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廖*的头部、脸部,并将廖*的下门牙打掉两颗,造成被害人廖*受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廖*的损伤为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洪*于2015年7月26日依法传唤到永安公安局安砂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当事人双方协议,由被告人洪*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廖*对被告人洪*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廖*的陈述;2、证人林*、王*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病历、伤情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4、扣押清单;5、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7、被告人洪*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因讨要赌债引发争执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