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潘**等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租住在永安市燕南牺和路牺南分巷1号期间,对房东因琐事怀恨在心。2014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在永安市燕南牺和路牺南分巷1号门口,被告人林**手持菜刀将房东儿子被害人陈*乙砍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乙的损伤为轻伤贰级。被告人林**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现某并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系累犯。其行为属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潘**认为,被告人林**具有自首情节;被告林**系因长期精神障碍出现的假想,而引发的民间纠纷产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租住在永安市燕南牺和路牺南分巷1号期间,对房东因琐事怀恨在心。2014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在永安市燕南牺和路牺南分巷1号门口,被告人林**手持菜刀将房东儿子被害人陈*乙砍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乙的损伤为双侧腘窝刀砍伤,损伤评定为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长立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长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的陈述和辨认笔某证实他住在永安市牺和路西南分巷1号。2014年12月3日傍晚18时30分许,他听到有人敲门,一名男子站在门口问他“你是不是1楼房东的儿子”,他回答“是”,对方说“你爸爸在下面找你有点事”,于是他就跟那名男子朝着牺和路方向走。当他走至距离他家有10余米的坡底时,没看到他的爸爸,就掉头返回。当他走到家准备开门时,突然感觉腿的后部被人干了一下,他喊了一声,扭身看到那名男子手上拿着一把菜刀,在离他半米左右位置看着他,他跟他父亲说被人砍了,他父亲追出去已经没有发现那名男子了。他回家后发现双腿都在流血,右腿膝盖后部被砍的很深,左腿的伤口不是很严重。

经辨认,林**就是用菜刀砍他的男子的事实。

2、证人陈**的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傍晚18时55时许,他在客厅沙发上休息,他儿子冲进来说“有人砍我”,他马上冲出铁门,没看到人,回来看到他儿子右腿膝盖后部有一个很深很宽的伤口,他儿子就打电话报警。案发第二天他才得知是林**砍他儿子,林**是他家的租客,他曾经听林**说过,房间有被人开进去,衣服被人撕的烂烂的,他看了下林**的衣服其实是自然破损,不是人扯破的。林**的意思是怀疑他进入林**的房间的事实。

3、证人魏*的证言,证实他是林**的亲哥哥,民警打电话说他弟弟需要取保候审,让他过来做保证人的事实。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信息,被告人林**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投案等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林**多次因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2010年10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等事实。

6、永**济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林长立在羁押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

7、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为双侧腘窝刀砍伤,损伤评定为轻伤贰级的事实。

8、龙**三医院司法鉴定室《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林长立患海洛因所致精神障碍,在幻觉支配下导致作案行为的发生,应当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原则,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受审能力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林**归案后,带领办案民警对伤害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10、被告人林**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3日傍晚,他在永安市牺和路西南分巷1号3楼租住的房间独自喝完酒后,拿着一个皮革包包,装了一把菜刀。然后他去敲房东的门,一名年轻男子开门,他问对方是不是房东的儿子,对方回答说是,他就跟对方说“你爸爸在下面等你,找你有事”。对方走到坡底发现没人就往回走,他跟在房东儿子后面,在房东儿子家1楼,他拿出包包里面的菜刀,朝对方大腿后侧砍下去,然后就赶紧跑了。砍人的菜刀他在跑的途中随手扔在路边了。

他租住在房东家期间,觉得房东做事很过分,他不在家时,放在房间内的衣服被无故损坏,好好的米煮出来的饭却是变质的,或者煮出来的饭被倒掉,他怀疑都是房东干的。于是他对房东非常怨恨,产生了报复房东的念头,但是考虑到房东的年纪较大,房东会被砍死,于是选择了房东儿子,想通过砍房东儿子来出气。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因琐事产生怨恨而报复他人,持刀将他人砍伤,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条“被告人林长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中的缓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林长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