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邓**、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邓**、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与被害人苏*乙在永安市艳阳天KTV305包间门口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廖*、邓**、江*窜入艳阳天KTV305包间内,在包间内和包间外的走廊,对被害人苏*乙拳打脚踢及用啤酒瓶砸等,致被害人苏*乙颜面部多处裂伤;左手掌裂伤。

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苏**的损伤为轻伤贰级。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邓**在永安市过水洋坝下218煤矿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廖*、江*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9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邓**、江*与被害人经协商,各赔偿被害人苏*乙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已履行完毕;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廖*的亲属与被害人苏*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邓**、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廖*、邓**、江*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3、到案证明;4、谅解书、收条;5、被害人苏**的陈述及辨认笔某6、证人邱*、张*、李*、邓**、左*、苏**等人的证言某7、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检者照片;8、鉴定意见通知书;9、被告人廖*、邓**、江*的供述;10、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邓**、江*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贰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江*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邓**、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费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