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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林**、林**、林**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林**、林**、林*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林**的儿媳吴某某在明溪县瀚仙镇大焦村曹厝23号家门前菜地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随后被告人林**以及林*某的儿子林*乙各自回家,被告人林**与被告人林*某、林*乙父子发生争吵,三人互相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林**被打倒在地,致林**右侧3、4、5、6、7前肋及左侧6、7肋骨骨折。而后被告人林**打电话给他儿子林*丙,被告人林*丙回家后与林*某、林*乙父子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林**在旁边持木棍朝林*某前额头部敲一棍,双方互殴中致林*某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侧、双侧额窦内外侧壁骨折、双侧额窦及筛窦内积血及双侧第9肋骨骨折。林*丙右眼挫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林*某的伤情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被告人林*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林*乙、林*丙、林*甲、林*某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林*乙与被告人林*甲、林*丙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相互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林**、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吴某某的证言、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林**、林**、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林**、林**、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林**与被告人林**、林**已分别对对方作出了赔偿并相互取得了谅解,且本案系兄弟之间因邻里矛盾纠纷引发,双方对矛盾的激化均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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