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永安市西洋镇下街村村民邱*乙、邱*甲在永安市西洋镇下街村洪公山宅基地因建房堆放水泥事宜与梁**、梁*乙发生纠纷。被告人梁*甲接电话后到现场,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邱*乙,致被害人邱*乙右侧第4、5前肋骨折。

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邱**的损伤为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梁*甲于2014年12月30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西洋派出所投案,并与被害人邱*乙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相赔礼道歉及取得对方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到案证明;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被害人邱**的陈述;6、证人邱*甲、黄*、梁**、梁**、林*、陈*、潘*、张*等人的证言;7、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鉴定意见通知书;9、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使用拳脚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甲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梁*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相赔礼道歉并取得对方谅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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