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朱*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朱*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朱*乙在永安市小陶镇寨中村因被害人朱*己扬言要去矿山挖路会影响其运输矿石一事,与被害人朱*己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被害人朱*己,致被害人朱*己跌至路边田地,被告人朱*乙跳进路边田地继续同被害人朱*己互殴。随后,被告人朱*甲从家中出来,看到被害人朱*己在田里,即跳入路边田里,同被告人朱*乙共同殴打被害人朱*己,致被害人朱*己左侧第2、4、5前肋不全骨折;左肺挫伤;脑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朱**的损伤为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甲于2015年7月6日在福建省永安市小陶镇寨中村127号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乙于2015年7月6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朱*乙与被害人朱*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朱*乙赔偿被害人朱*己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9900元,已全额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朱*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朱*乙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到案经过;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4、被害人朱*己陈述;5、证人朱*丙、王*、朱*丁、朱*戊等人的证言;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鉴定意见通知书;8、被告人朱**、朱*乙的供述;9、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朱*乙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使用拳脚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贰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费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朱**、朱*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朱*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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