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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因其哥哥汤*甲与汤*乙债务发生纠纷在明溪县城关乡谢厝湾48号汤*乙的家中与被害人汤*丙发生争吵,被告人汤*某先动手殴打被害人汤*丙后,双方互相扭打,致被害人汤*丙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被害人汤*丙的伤情经明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汤*某的伤情经明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到明溪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汤*丙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4.6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汤**的陈述、证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曾某某、廖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材料、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明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汤某某的庭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相对减轻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汤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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