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14日凌晨0时许,黄某某(另案处理)在三元区万紫千红夜总会23号包间内与万紫千红夜总会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时任万紫千红夜总会经理的被害人高某某上前调解,后黄某某便电话纠集被告人邹某某及邱某某、廖**、罗某某、张某某、廖**、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甩棍等工具到万紫千红夜总会,并在三楼过道处殴打被害人高某某,其中被告人邹某某拦下被害人高某某,廖**持甩棍、罗某某持砍刀殴打被害人高某某,后被被害人高某某挣脱,罗某某、廖**等人未追到被害人高某某便离开现场。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7日,黄某某、廖**等人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高某某对黄某某、廖**、邹某某等人的行为谅解。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廖**、廖**、张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罗某某、李**、陈**、赖某某、覃某某、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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