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与谢某某(另案处理)吃夜宵喝完酒后乘坐出租车欲前往被告人林某某位于三元区东泉新村居住处。出租车途径三元区东泉新村与妙元山庄三岔路口位置时,与被害人唐**乘坐的白色别克车相遇,因白色别克车卡在路基上影响了出租车继续往前通行。在出租车司机鸣喇叭提醒对方车辆让道无果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谢某某随即下车与对方车辆上人员即被害人唐**与谭某某等人就车辆让道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扭打起来。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害人唐*乙听闻其弟唐**被人殴打随即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林某某与谢某某发生冲突并推打。双方扭打造成被害人唐**、唐*乙均轻伤二级的后果。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到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唐**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林某某先行支付被害人唐**人民币20000元,获得被害人唐**、唐*乙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周**、陈某某、谭某某、李**、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二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自身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