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及其辩护人林**、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下午,因被告人许*甲替郑某某担保一笔借款,被害人陈*甲打电话给被告人许*甲并到被告人许*甲家楼下向其催讨借款。后被告人许*甲驾车载郑某某回到其住处楼下,并与被害人陈*甲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许*甲手持方向盘锁挥打,致被害人陈*甲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许*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陈*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许*甲在莆田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许*甲与被害人陈*甲达成和解,被告人许*甲替借款人郑某某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害人陈*甲于当日收到该款项,并对被告人许*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许*乙、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郑某某、唐某某、潘某某、陈**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照片、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记录清单、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州**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许*甲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程序、实体存有问题,对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的部分陈述、证人黄某某、许**的证言、被害人陈**的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并提交2013年5月7日,被害人陈**在莆田**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害人陈**2013年5月7日才去治疗,且是常规检查,并没有骨折骨伤的治疗凭证。公诉人对该份费用清单的来源、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根据该清单去反推被害人陈**没有骨折;至于被害人陈**选择在案发几天后报案、治疗对案件程序没有影响;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的具体过程,应当采信,证人黄某某虽与被害人陈**是朋友关系,但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许**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其持方向盘锁打到被害人陈**的手背,证人许**、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许**持方向盘锁打伤被害人陈**额头,被害人陈**双手遮挡面部时有被方向盘锁打到;且被害人陈**的伤情鉴定系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应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无原件,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许**的行为致被害人陈**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有被告人许**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许*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有前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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