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7时,被告人陈*甲在其家门口与被害人陈*乙因欠款产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陈*甲扇了被害人陈*乙一巴掌,并将被害人陈*乙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陈*乙头后部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陈*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陈*乙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被害人陈*乙对被告人陈*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陈*甲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陈*丁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治安案件调解申请书、治安案件调解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司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做出的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机构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被告人陈*甲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陈**辩解案发时其患有精神病,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泉**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其“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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