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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民部分已调解即时清结)。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满园春夜市内,因喝醉酒认错人,与被害人林某某、魏某某等人在满园春夜市门口路段发生冲突。之后,当被害人林某某、魏某某等人离开,行至梅列区东新二路人行横道处准备乘车回家时,被告人詹某某手持匕首赶到并再次与被害人林某某、魏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将被害人林某某头部刺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梅列区满园春夜市内因喝醉酒认错人,与被害人林某某和魏某某等人发生冲突。之后,被害人林某某和魏某某人出满园春门行至梅列区东新二路麦当劳对面路边时,被告人詹某某手持匕首赶到再次与被害人林某某和魏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将被害人林某某头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到三明市公安局列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詹某某家属于2014年12月10日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即时清结),被告人詹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7日1时许,其和魏某某等人在梅列区满园春夜市内,与因喝醉酒认错人的被告人詹某某发生冲突。后其和魏某某等人行至梅列区东新二路麦当劳对面路边时,与手持匕首的被告人詹某某再次发生冲突,被被告人詹某某持匕首刺伤头部。

2.证人魏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1时许,其与被害人林某某在梅列区满园春夜市内,与因喝醉酒认错人的被告人詹某某发生冲突。后其与被害人林其某至梅列区东新二路麦当劳对面路边时,与手持匕首的被告人詹某某发生冲突,被害人林某某被被告人詹某某用匕首刺伤头部。

3.人像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和证人魏某某、黄某某辨认出用匕首刺伤被害人林*的是被告人詹**。

4.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詹长杭辨认出其故意伤害他人的地点是梅列区东新二路麦当劳对面路边。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害人魏某某处接受被告人詹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使用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

6.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物证鉴定室三公梅刑鉴活字(2014)M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到三明市公安局列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詹某某的自然情况、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本起故意伤害中持致匕首刺伤被害人头部的事实。

10.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詹某某家属于2014年12月10日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即时清结),被告人詹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曾被公安行政处罚,现仍不思悔改,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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