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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5月31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以(2014)三刑执字第1538号裁定,将罪犯邹*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变更至2016年9月7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1.6分。现原判刑期已执行三年十个月,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财产刑。罪犯邹*父亲签订了帮教协议书,家庭帮教较好。江西**司法局出具了该犯假释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该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对该罪犯提请假释的异议。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的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邹*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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