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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7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105169.98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上诉。福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准予陈**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7月21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2013年7月3日作出(2011)三刑执字第908号、(2013)三刑执字第1492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和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经考核评定累计23.4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07年7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陈**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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