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闽梅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和胡某某(已判决)在三明市梅列区某某娱乐场溜冰时,被告人戴某某因牛某某将其放在溜冰场旁凳子上的绿茶饮料扔掉,与牛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劝开。被告人戴某某和胡某某准备离开溜冰场时,再次与牛某某发生冲突,牛某某动手打了被告人戴某某头部几下。被告人戴某某和胡某某便打电话叫肖**(已判决)帮忙,被告人戴某某还打电话给林**(已判决),叫其到梅列区某广场帮忙。林**接电话后到三明市梅列区某新村幢室(被告人戴某某租住处)带五把西瓜刀赶到现场,肖**和一个名叫“裤子”(身份不详)的也赶到现场帮忙。之后,被告人戴某某和肖**、林**、胡某某、“裤子”各自身藏一把西瓜刀与牛某某理论,双方争执过程中,“裤子”拔出西瓜刀砍向被害人牛某某,被害人牛某某见状向东新三路方向跑去。被告人戴某某和肖**、林**、胡某某、“裤子”持刀在后面追赶。被告人戴某某和林**、胡某某、“裤子”追了一段路后见追不上便放慢脚步。肖**追到梅列区东新三路某证券公司门口将被害人牛某某砍伤,被告人戴某某和胡某某、林**、“裤子”到达现场后,见被害人牛某某已被砍伤流血便一同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的右肩胛9CM伤口,右背部5CM伤口,右腋中线2CM伤口,左上臂8.5CM伤口,左小腿3.5CM伤口,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和同案人肖**、林某明、胡某某赔偿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3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牛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至被害人牛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4日解除对被告人戴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被告人戴某某出国务工期间得知公安机关已经将其列为逃犯,遂购买回国机票,并将乘坐的航班和到达时间告知办案民警,后于2014年9月2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机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戴某某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另案处理的同案人肖**、林某明、胡某某供述,在场的证人张**、陈*、陈*豪、林**、黄**、施**、杨**、林某港、陈*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2008)元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08)元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和同案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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