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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智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79229.8元,并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98074.5元负连带赔责任。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2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8月12日入狱服刑。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6.8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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