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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江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抚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抚州**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死缓判决。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赣刑一复字第2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赣监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苏**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江**昌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死缓服刑期间共获月表扬6次;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监狱月表扬11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警告处分1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苏**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苏**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三二年十一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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