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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库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库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1652.7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警官刘**、阿**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吴**、艾**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提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反省罪恶,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监规制度,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监狱对陈云州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4月14日获得三次季度表扬。2015年1月28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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