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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凌晨2时许,徐*(已判决)与被害人杨*在库尔勒市滨河路卓程烟酒商行前路段发生争执,后徐*电话联系秦某某(已判决)让其找人殴打被害人杨*,秦某某联系董*(已判决)和被告人肖*,并一同来到现场对被害人杨*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杨*左面部损伤形成疤痕(12厘米)致左面部容貌毁损,属重伤。

公诉机关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肖*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自动认罪,应从轻处罚。2、本案因其他同案纠集,其因出于讲义气才参与,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也不是其直接实施,其主观恶性小,属于从犯。3、其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4、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支付赔偿款,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凌晨2时许,徐*(已判决)与被害人杨*在本市滨河路卓程烟酒商行前路段发生争执,被害人杨*将徐*按在地上等徐*母亲接徐*回去,徐*母亲赶到后见徐*醉酒便扇了其两巴掌,徐*感觉自己被杨*欺负,便给其朋友秦某某(已判决)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人教训杨*。秦某某遂打电话召集到被告人肖*和董*(已判决)赶至现场,一同对被害人杨*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致杨*的面部及大腿部被刀划伤。经鉴定,杨*左面部损伤形成疤痕(12CM)致左面部容貌毁损,属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与被告人肖*亲属自行和解,杨*收到赔偿款2万元,撤回了对肖*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接110指令,2011年5月3日7时25分被害人杨*报警称其在建设桥头被人殴打,同年9月4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将杨*被殴打一案移送至库尔勒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2)被害人杨*陈述证实,2011年5月2日晚上22点50分左右,我和徐*在滨河路一酒吧喝酒。徐*喝的有点多,我就跟着她送她回家,她嘴上说不让我管,我给徐*的爸爸打电话没打通,徐*说我不该给她爸打电话,快走到花园酒店时徐*摇晃着要往公路上走,我就过去拉她,但徐*没有站稳摔倒在花园酒店正门的人行道上,我去拉她她又在骂我,我就有些生气,就单膝盖跪地用手把徐*按倒在地上,我给徐*妈妈打电话说徐*喝多了,赶快来接她。徐*妈妈来后扇了她两巴掌,徐*哭了并说好丢人,还用手机不停打电话,我们到滨河路卓臣烟酒行里,徐*拿啤酒砸过来砸在地上,徐*妈妈就用扫把扫啤酒渣子,徐*走到门口打电话。过了8分钟左右,我看到两辆出租车上下来5-6个男的,其中一个穿黑色T恤的走到徐*跟前问咋回事,谁?徐*用手指着我说就是他。然后那些人就围过来了,问话的那个人站在我左边距离,我右边还站有一个人,我右边的人先用手推了我一把,紧接着左边的人冲到我跟前,用右手拿了一个东西对着我的左脸从上至下用力划了一下,我就边用手挡边往后退,刚退了两步,接着我感觉有人从我后面用刀捅了我的右大腿后侧,我就倒在地下了,那些人就开始对我的头部和上半身拳打脚踢,他们打完我以后全部往建设桥头动感体育那个方向跑了。徐*的母亲才从商店里出来的,和徐*一起把我送到巴**院去了。(3)鉴定意见及该鉴定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25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杨*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杨*左面部损伤形成疤痕(12厘米)致左面部容貌毁损,属重伤。2015年3月25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杨*损伤为重伤二级。(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1年12月28日,经秦某某混杂辨认,其指认12号照片(杨*)上的男子即为被其殴打的男子。2011年12月30日,经被害人杨*混杂辨认,其指认7号照片(秦某某)上的男子即为殴打其的男子之一。2011年12月27日,经徐*混杂辨认,其指认9号照片(秦某某)上的男子即为其叫来殴打杨*的男子。2011年10月31,经秦某某、徐*分别对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均指认库尔勒市滨河路卓程烟酒商行对面林带路边即为犯罪现场。2012年2月13日,经董*对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指认库尔勒市滨河路卓程烟酒商行对面林带路边即为犯罪现场。2014年12月9日,经被告人肖*对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指认库尔勒市滨河路卓程烟酒商行对面林带路边即为犯罪现场。(5)通话清单证实徐*与秦某某于2011年5月3日1时34分、1时39分、1时48分、2时08分、10时45分之间通过电话。(6)(2012)库刑初字第138号和3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他同案赔偿情况;同案徐*、秦某某和董*判处刑罚情况。(7)户籍信息证实,肖*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月9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将被告人肖*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肖*在和田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9)徐*证实,案发当日我觉得自己被侵犯侮辱了,打电话时告诉了秦某某并让秦某某找人把杨*收拾一顿,秦某某去接的三、四个人过来。他们来了以后秦某某就问我怎么了,我说我被人欺负了,秦某某问我是谁,我就用手指了一下在旁边站着的杨*说“是他”,之后秦某某他们就冲了上去开始打杨*了,之后杨*就倒在地上了,我妈当时在拦着那些打杨*的人,然后秦某某他们到建设桥头打车跑掉了,这时我妈对我说杨*流血了,我和我妈就把杨*送到巴**院去了。到了医院后我才发现杨*的脸部受伤了,到了天亮的时候我才知道杨*的一条大腿上受伤了。(10)秦某某证实,我接了电话后问徐*怎么回事,徐*哭着给我说她被别人欺负了,让我找几个人把欺负她的人教训一下。我就一个人打车往徐*家的烟酒商那边走,在路上我想到董*了,给董*打了电话,说“我姐被别人欺负了,你过来看一下,”。我到后又到建设桥头滨河路路口把董*接上,当时董*带了两个人,其中一个叫肖*,另一个我不认识。到了徐*她母亲的商店那边,董*问“谁欺负咱姐了”,徐*说:“就是站在商店门口那个男的”,说完以后董*就过去先把杨*推倒在地上了,杨*起来后就和董*打架,另外两个也上去打杨*,他们三个对杨*拳打脚踢,我就过去劝架给董*说“先不要打,有话好好说,”董*没有听我的继续打,我就没有再劝架,徐*在旁边看着没有上去劝架,徐*的母亲上去劝架了,打了大概有一两分钟的时间董*对我说:“赶快走”,然后我们四个人一起搭乘出租车就跑了。在出租车上就问董*他们“谁动刀了”,董*就从裤子右边口袋里拿了一把刀出来,给我看了一下,什么也没有说,然后又把刀装回口袋里了,我也没继续问。董*拿的是一把黑色折叠弹簧式的匕首,合起来大概有七八公分长。(11)张某某(系徐*母亲,卓程烟酒行业主)证实,2011年5月3日晚上一点左右,我接到女儿徐*的电话说杨*拉着她不让她走,我听到徐*在哭。后面我又接到杨*的电话,说他和徐*在花园酒店门口,徐*喝多了,让我把徐*接回去。然后我到了花园酒店门口看见徐*在地上趴着,杨*用手把徐*胳膊别到背后并用膝盖顶着徐*后背,杨*见到我把徐*松开了,我看到徐*醉醺醺的我很生气就扇了徐*两巴掌,拉上她往烟行走,杨*跟在后面。到了烟行后徐*见到杨*又生气,骂杨*让他滚,我当时就让他俩出去。没一会就听到外面有吵架声,两三分钟后我收拾完出来一看离我店10米远的地方杨*躺在地上,脸上、身上有血,我和徐*一起搭出租车把杨*送到巴**院救治。(12)董*证实,2011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2点钟左右,我和我女友在建国北路大富豪旁的日日鲜超市里买东西时肖*给我打电话说是他的哥哥秦某某有事,让我过去一下,然后肖*打车把我接上了,当时车上有肖*、秦某某,还有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我们到路边看到了一个女子(徐*),秦某某过去和这个女人说了几句话,然后秦某某就开始先动手打了站在路边的一个男子,这名挨打的男子我不认识,秦某某先朝那个男子踢了一脚把那个男子踢倒在地上了,那个男子起来以后就和秦某某打架,肖*和另外一名男子也上去把打那个男子打倒在地,他俩还朝那个男子身上又踢了几脚,踢到哪个位置我没有看清楚,当时我看到那名被打的男子的脸上、胸口有血迹,他们三个人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打了大概两分钟左右他们三个人就停下了。那个女子让我们赶紧走,我们四个人就搭了一辆出租车到市恰尔巴格乡恰尔巴格村一队我的出租屋。在出租车上我看到肖*手里拿着刀子,上面还有血迹,刀子是一把黑色折叠弹簧式的匕首,匕首合起来大概有七八公分长。(13)被告人肖*供述称,2011年5月的一天凌晨,我在日日鲜超市碰到董*,他和“小涛”在一起,我们聊天刚说了几句,董*接到秦某某电话,他给秦某某说跟我在一起,秦某某就要跟我通话,电话里他说让我们去建设桥头找他。我和董*、“小涛”就搭乘一辆出租车到建设桥头,乘车过程中董*说他身上带刀了,还拿出来给我看了一下。下车时秦某某在桥头等我们,说他姐姐(徐*)被人调戏了。我们走到一家烟酒商行门前看到一对年青男女吵架,女的在哭。我们走到跟前董*就问:“是谁欺负咱姐的”,那个在哭的女子(徐*)就指了下我们不认识的那个男子(杨*),董*就先动手打那个男子,我和”小涛”也跟着动手开始打。那个男子在我右侧的头部上方打了一拳,我很生气就从外套右侧口袋内将工地干活用的一把美工刀片拿出来,对这男子说“再动我就用刀子了。”那个男的把我扑到地上,我仰面倒在地上左手拿着美工刀,董*和“小涛”就在那男的身后用拳脚殴打他背部、头部,他放开我站起来,接着董*就叫我们赶紧走。我看到被打的男子脸上和身上都有血迹,秦某某又问了我一遍有没有用刀捅那个男的,我说没有。(14)收条、撤诉申请和谅解书证实,民事撤诉和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的亲属与原告人杨*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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