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苗某某、兰某某、兰某甲、艾**、艾**、艾*乙_穆太力普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兰某甲、兰某某纠集众人聚众斗殴,被告人艾**、艾**、艾*乙穆太力普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30日、2015年1月20日、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艾**出庭支持公诉,本院艾合买提.吐尔地担任翻译,被告人苗某某、兰某甲、兰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艾**及其辩护人吐**那依依明、艾**及其辩护人吐**依不拉音、艾*乙穆太力普及其辩护人玉**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苗*某邀请兰*甲等人到其位于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墩村三组91号院的家中吃饭,饭后苗*某、兰*甲等人在院门口聊天,此时被告人艾*买买提驾驶拖拉机经过苗*某院门口时因车速较快差点与人群相撞,苗*某便上前与艾*买买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二人推搡互殴,艾*.买买提遂电话通知被告人艾*甲**,称自己被汉族人殴打,让其赶紧前来。艾*甲**便驾驶拖拉机拉载被告人艾*乙穆太力普一同前往案发地点。二人赶至后,双方便互相推搡、殴打。此时苗*某电话联系“铁匠”(苗*甲),让其赶往案发现场,“铁匠”便驾驶摩托车拉载被告人兰*某前往案发现场,到达现场后,兰*某也参与斗殴之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双方互殴后场面被控制。此过程造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苗*某伤情为轻微伤,孙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艾*买买提伤情为轻伤二级、轻微伤。艾*乙穆太力伤情为轻微伤。兰*甲伤情为轻伤一级、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兰某甲、兰某某纠集众人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艾**、艾**、艾*乙穆太力普为了报复他人、纠集众人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六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苗某某、兰*甲、兰*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兰*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苗某某、兰*某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判处兰*甲一至二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艾*买**、艾**、艾*乙穆太力普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鉴于以上六被告人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孙某某谅解,在原有量刑基础上酌情予以考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苗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本院查明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兰*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兰*甲在犯罪中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其认罪态度较好。3、根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其犯罪后各种表现,应认定为自首。4、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兰*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艾**辩解,1、其驾驶的拖拉机速度比较慢,其没有仇恨、报复的目的。2、其没有见过孙某某,也没有打他。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有异议,1、本案并不是艾*驾驶拖拉机超速导致被告人互殴,是苗某某等人喝醉酒了不让路,因此发生争执。2、对本案认定被告人艾*买买提构成故意伤害有异议,本案孙某某是谁打的并没有查明,应以聚众斗殴来认定。3、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

被告人艾**辩称,是艾*打电话叫自己去的,拖拉机不是自己开的,到了现场自己没有打过孙某某,也没有让他受伤。

其辩护人辩称,1、对孙某某的重伤让被告人艾**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并没有查明孙某某的重伤是谁打的。2、本案中受伤的人员有四名,其中三人是轻伤,一人轻微伤,因此不能以故意伤害认定,从整个案件看,此案应聚众斗殴。3、本案是由于第1、2、3被告人引起的。4、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对于被告人艾**应认定为聚众斗殴,判处缓刑。

被告人艾*乙穆太力普辩称,是艾*甲接了艾*的电话后,其开拖拉机和艾*甲一起去的,自己到了现场没有见到孙某某,也没有打孙某某。

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艾*乙穆太力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依据,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导致孙某某重伤的证据不足,并且在庭审中,孙某某也不知道自己是谁打伤的,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能认定三被告人打伤的孙某某。2、被告人已赔偿孙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艾*乙穆太力普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5时27分,被告人艾*买买提驾驶拖拉机经过本市恰尔巴格乡哈尔墩村三组91号院被告人苗某某院门口时,见前方有车将车停下,并让在巷道中间的被告人苗某某让开,后与苗某某发生口角继*相互撕扯,于是被告人艾*买买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艾**及艾*乙穆太力普,后被告人艾*买买提、艾**、艾*乙穆太力普与被告人苗某某及其闻讯而来的被告人兰*某、兰*甲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告人苗某某、兰*甲、艾*买买提、艾*乙穆太力普,同时造成路过现场的被害人孙某某受伤。经鉴定,苗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艾*买买提伤情为轻伤二级、轻微伤;艾*乙穆太力普伤情为轻微伤;兰*甲伤情为轻伤一级、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六被告人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谅解。2015年1月30日被害人孙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苗某某、兰*某、兰*甲、艾*买买提、艾**、艾*乙穆太力普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3日,艾*买买提撤回对被告人苗某某、兰*某、兰*甲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日15时许,刘*报警称苗某某等人与数名维吾尔族男子在恰尔巴格乡哈尔墩村三组巷遒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期间导致孙某某头部受伤。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苗某某、兰某某、兰某甲、艾*买买提、艾**、艾*乙穆太力普案发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处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兰*甲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日,刘*报案至库尔勒市公安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分别抓获六被告人。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兰*甲有重大嫌疑,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兰*甲主动到恰**派出所接受讯问。

(4)通话记录证实,证实艾*买买提于2014年4月2日15时22分曾给13070009534拨打过电话,该号码机主为艾*甲**。苗某某曾于2014年4月2日15时25分曾给18690693858拨打电话,该号码机主为苗某甲,即“铁匠”。

(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①经鉴定,被告人苗某某左眼外伤属轻微伤。②经鉴定,被告人艾**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③经鉴定,被告人艾**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④经鉴定,被告人兰**因外伤致左侧肺组织压缩30%属轻伤一级,致左侧第10后肋骨折属轻微伤。⑤经鉴定,孙某某因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属重伤二级,致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及颅底骨折属轻伤二级。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4月2日21时55分至23时55分,库尔勒市公安局技术人员依法对案发现场恰尔巴格乡哈尔墩村三组42号院南侧巷道进行勘验检查,绘制现场图、并拍摄现场照片,提取血迹八处,提取砖块一块、方形石块一块、圆形石块一块、四方形木棍一根。

(7)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桥西渠道北侧石头、南侧石头、桥**面、桥**面血迹擦拭棉签上检出男性遗传物质,支持为被害人孙某某所留。在送检的桥东渠内地面方形石头、桥东渠内地面圆形石头、轿东渠内地面圆形石头、桥东渠内地面圆形石头、桥东渠边地面、桥东渠边地面、桥西南侧墙边地面方形木棒棒头、桥东渠内地面三角形砖块上血迹擦拭棉签检出男性遗传物质,支持为被告人艾某买买提所留。

(8)带血迹砖块一块、带血迹方形石块一块、带血迹圆形石块一块、带血迹四方形木棍一根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以上物证。

(9)现场监控光盘一张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参加斗殴人员情况。

(10)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实,2015年1月30日,孙某某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孙某某已收被告人兰*某、兰*甲、艾*买买提、艾**、艾*乙穆太力普各赔偿3万元,苗某某在孙某某住院期间已赔偿28000元,并请求法院对六被告人判处缓刑。2015年1月30日,孙某某撤回对六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3日,艾*买买提撤回对被告人苗某某、兰*某、兰*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11)被告人苗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经被告人苗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指认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墩村三组巷道附近即为其聚众斗殴的现场。②经被告人苗某某对36张不同男性一寸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与其互相斗殴的男子。经比对,该男子为艾*乙穆太力普。

(12)被告人兰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经被告人兰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指认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墩村三组巷道附近即为其聚众斗殴的现场。②经被告人兰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一寸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与其一起参与斗殴的男子。经比对,该男子为苗某某。③被告人兰某某对36张不同男性一寸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与其互相斗殴的男子。经比对,该男子为艾某买买提。

(13)被告人兰*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经被告人兰*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指认出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墩村三组巷道附近即为其聚众斗殴的现场。②经被告人兰*甲对12张不同男性一寸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与其一起参与斗殴的男子。经比对,该男子为苗某某。

(14)被告人艾某买买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艾某买买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指认出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墩村三组巷道附近即为其聚众斗殴的现场。

(15)被告人艾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其指认出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墩村三组巷道附近即为其聚众斗殴的现场。②被告人艾某甲**分别对6组12张不同男性一寸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第一组2号照片、第二组11号照片中的男子为殴打艾某买**的男子,经比对,照片中的男子为兰*甲,第三组12号照片、第四组1号照片中的男子为殴打艾某甲**的男子,经比对,照片中的男子为苗某某。

(16)被告人艾*乙穆太力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经被告人艾*乙穆太力普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辨认出库尔勒市恰尔巳格乡哈尔墩村三组巷道附近即为其聚众斗殴的现场。②被告人艾*乙穆太力普分别对6组12张不同男性一寸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第一组2号照片、第二组11号照片中的男子为手持铁棒的男子,称未看到其有无打人,经比对,照片中的男子为兰*甲,第三组12号照片、第四组1号照片中的男子为殴打自己的男子,经比对,照片中的男子为苗某某。

(17)证人庞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某某对36张不同男性一寸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与苗某某相互斗殴的男子。经比对,该男子为艾某买买提。

(18)刘*证言称,2014年4月2日15时许,当时我在屋里看电视,听到外面有好多人在胡乱喊着,于是跑出去看,看到巷子里围了二三十个人,有七八个人围在一起厮打,这七八个人具体几个维族人几个汉族人分不清,中间我只认识一个叫苗某某的,看到苗某某在用拳头和维族人打架,我就跑过去站在苗某某和对方维族人中间,用手将苗某某拉开,后来我右手大拇指位置就被无缘无故打了一下,我怕继续挨打就跑到一边站着了。后来我给110打电话报警了,打完电话一转身,在身后二十米的位置趴着一个人,后来警察就过来了,我就和警察一起过去,才发现那个人是一个汉族人,没有看到他身上有明显伤痕。

(19)刘某某(苗某某妻子)证言称,2014年4月2日15时许,吃完饭后,我丈夫就跟着我到了巷道院门口,这时巷道外面来一辆拉沙子的拖拉机,开拖拉机的是一名维族男子,我老公当时喝了酒,不知道为什么就和开拖拉机的维族男子吵了起来,然后拖拉机从我老公身边开过去以后,维族男子就从拖拉机上下来了,走到我家院后梨园内,从一堆木柴内拿了一根木头棒子跟我丈夫打起来了。维族男子拿木棒朝“华子”(兰**)身上先打了一棍子,打到什么位置我不清楚,然后我丈夫和其他汉族男子就还手开始打维族男子。我和苗书智的妹妹已经就开始在旁边拉我丈夫他们,除了我和苗书智妹妹,其他人都动手打了,但怎么打的,当时太乱没有看清楚。后面还有两辆拉沙子的拖拉机来了,上面坐的都是维族男子,还从巷道来了很多维族人,他们有的在旁边看着,有的也动手打我丈夫他们,维族有的手上拿着木棍,有的拿着捡来的砖头。打完架后,我看到一名我认识但不知道名字的汉族男子,头上和脸上都是血,也不知道他什么时候来的,不知道谁叫他来的。

(20)庞某某证言称,2014年4月2日中午的时候,我和我妻子的哥哥刘*在房子里.听到院子外面很吵,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刘*就先出了去外面看,我在房子里待了一、两分钟时间,我也就出去了。出去后我看到姑父苗某某被四、五个维族男子围着打,有的用拳头打,用脚踹,有的人手里拿着很粗的棍子打。刘*就上去劝架,也被维族人用棍子打了,我就上前扶刘*起来,看到大概十几米距离有一名维族男子手上拿了一把匕首朝我们这边跑过来,我就架着刘*往我们家巷道的方向跑,回头看到还有几名维族男子手上拿着砖头、木棒和铁锨在我们后面追。我看到一名汉族男子的头部受伤了,头部和脸上都是血,他一个人巷道外面马路的方向走,他当时就一个人走了,之后去哪就不知道了。

(21)杨某某证言称,2014年4月3日15时许,我和朋友刘*到恰尔**墩村三队的巷道去送电动车,从巷道拐过来一辆拖拉机,正好被一群人挡住路,开拖拉机的维族就一直打喇叭,然后那群人就慢慢推开让路,那群人里面有个大概45岁的男子对维族说了一句话,我没听到,之后维族就开着拖拉机过去,把拖拉机停下,回头朝这群人指着说了些话,具体我没听到,这边被骂的人就朝着这个维族人围了上去,之后他们之间就开始推搡,然后从路边来了一个留着大胡子的维族,劝阻这个维族拖拉机司机,但维族司机没有理他,在路边捡了一个木头棒子,另一只手拿出手机开始打电话,大胡子老头又过去劝阻这个维族司机,然后这群人就又围上去了对这个维族推搡,慢慢这个司机就退到巷子里面,这时路边人越来越多,有汉族有维族,我一直在巷子口树下站着,所以往里面我就看不到了,过了三分钟左右,巷子口又来了两辆拖拉机也是维族,他们把拖拉机停在巷子口,然后就朝打架的人跑过去了,里面什么样我没看到。

(22)刘**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

(23)史某某证言称,2014年4月3日下午15点左右,我和孙某某骑摩托车到恰尔巴格乡哈尔墩村那块,看见那条路被拖拉机挡着路口了,路上很多人好像在打架,我和孙某某就走过去看,当时场面很混乱,我看见有维族也有汉族在打架,孙某某走在前面我走在后面,我过去看了一眼就没管站在一边,孙某某当时去哪了我也没在意,我在周围转了一圈,再走过去的时候看见孙某某正从地上爬起来满脸是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被一个巴郎子打伤了,我问他是谁用什么东西打伤的,他也没说清楚,当时我看他好像伤得也不重我因为还有事就先走了,过了两个小时我给孙某某打电话问他情况,他说他被带到派出所了,而且身体不舒服,我就赶紧到派出所,接上他送到医院了,到医院做了检查才发现孙某某已经脑出血了。

(24)阿某某买买提证言称,2014年4月2日下午新疆时间1点半,我在家休息,突然接到亲戚艾某买买提的电话说他和汉族人打架了,让我赶紧去,然后我到了恰尔巴格乡哈尔墩村三组的巷道口的时候看到巷子里很多人在打架,我靠近看到了一个汉族男子拿着一根木棍在打艾某买买提,一个汉族男子对我说这没你的事,赶紧走开,这时手里拿着棍棒的汉族男子就朝我打了几棒子,我的脸和头、胸部都被打肿了,然后我就跑到房子后面给110打了电话。

(25)伊某穆萨证言称,2014年4月2日中午新疆时间1时30分许,我到卖土的地方去找艾*买**,看到4、5个维族人和十几个汉族女人、30多个汉族男子在打架,那个汉族男子将艾*买**,艾*乙穆太力普、艾*甲扎依尔殴打,我过去将艾*乙穆太力普拉出来,汉族男子开始殴打我,那些汉族男子将艾*买**、艾*甲扎依尔打的头都流血了,这时候警察来了。

(26)努某某艾**证言称,2014年4月2日下午新疆时间1时许左右,艾*甲扎依尔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哈尔墩村三组被十几个汉族打了,赶紧来,大概十几分钟后,我到了他所打架地点,路口二三十个汉族男女在坐着呢,然后我就进那个巷道走了200米左右看到我朋友艾*甲扎依尔,我到他身边去,我看到艾**和艾*乙穆太力普两个人躺在小渠里,头部都流着血,到了巷道里面十几个汉族男子拿着石头、木棍、木板等工具开始打我,甚至警察把我从他们手里救出去,他们还是打我。

(27)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称,2014年4月2日中午的时候,我、兰*某、铁匠(苗*甲)及史某某四个人在哈赞其菜市场处打牌,后来铁匠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铁匠就说他哥哥和人吵架了,让我们过去帮忙劝劝架,然后铁匠就把兰*某带走了,史某某骑着摩托车带上我也过去了,因为下午要干活,我的拖拉机本来就停放在苗*某家附近,我们去开拖拉机的同时正好可以去劝个架。等我们到的时候,发现巷道口停了几辆六轮的拖拉机,再望远一看,发现苗*某家出门左侧巷道出有一群入围在一起推推搡搡,旁边围观的人也特别多,有汉族人也有维族人,然后史某某就把摩托车停放在苗*某家门口,我们就一起去看看发生了什么情况,等我们走近一看发现有几个维族男子和几个汉族男子在打架,汉族男子中我就认识一个叫苗*某,其他的人我不认识,维族男子我一个人都不认识,他们手里是否拿了棍棒之类的工具我没有看清,当时我看到他们人群打架比较混乱,而且都跟我不是很熟悉,我就朝人群中劝了一句,意思让他们不要打架了,但是场面也是一样,没有人理会你,然后我就想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我就往苗*某家巷道口方向走,我边走边往后瞅,走了大概七八米距离,突然迎面过来一个维族男子,接着我就感觉头上被挨了一棍子,然后血就往下流,我用手一摸,满脸都是血,当时就感觉一阵眩晕,过了一会儿我才缓过来,等我缓过来的时候我已经在苗*某家了,后来派出所警察就过来了,因为头很疼,所以我说要去医院,旁边有人说这伤是打架人造成的,就算我去医院也要先去派出所看一看,让派出所知道这个情况,然后刘**就开车把我拉到派出所,送我去派出所的还有兰*甲,到了派出所之后,派出所的人简单的问了我一些情况,然后我就被人送到医院了,之后一直昏迷了。

(28)被告人苗某某供述称,2014年4月2日大概是15时许,我和刘**、苗书志、“兰华”在家里吃饭喝酒,后来我们就在院子门口聊天,当时一个维族开的拖拉机拉的沙子就过来了,我们站在路上,拖拉机过不去,我媳妇就说这个维族开那么快干嘛,这个维族说这是他们自己的路,然后就因为这个吵了起来了。我就跑到这个维族跟前去,跟这个维族吵架,我问他开那么快压死人怎么办,这个维族说我压死你们怎么了,我说要打他,这个维族就用拳头打了我的左眼眼眶处一拳,我就动手打他,但旁边的人把我拉着了,我打不上他,我就回我家的院子内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棍子就过去打这个维族男子,打上没有我不知道,旁边还有人拉着我,还把我的棒子夺走了。然后这个维族就打电话叫人了,我们双方就互相打了起来,后面人就越来越多,我看到对方有一个维族男的的头流血了,他的伤是我打的,我是用拳头打他的头部,我们就在巷道内追着互相打,场面十分混乱,孙某某头部的伤是维族男子打的,我看到一个维族男子当时站在孙某某的前方使用一个类似石块之类的工具自上而下朝孙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具体打成什么样了我没有看清。汉族这边我就知道我和兰某某两个人动手打了,维族那边有三个人动手打了。*某某全程都是拳打脚踢,具体打在对方身体什么部位我不知道,当时我能确定他动手打架了,三个维族都是拳打脚踢的,维族当中有一个男子在打架过程中将上衣脱掉了,个子在1米7左右,体型中等,头发较长,年龄在二十多岁。后面警察就来了,我就被带至公安机关了。

(29)兰某某供述称,2014年4月2日15时许,我和铁匠在哈赞其菜市场打牌时,铁匠接了一个电话,电话应该是苗某某打过来的,说苗某某和人打架了,然后铁匠就催着我一起去苗某某家,我就和他一起过去了,到达现场的时侯已经打起来,看到离苗某某家门口不远的巷道里围了好多人,当时有好几个汉族男子和维族男子在互相推推搡搡,而且动作都比较大,苗某某正在和几个维族男子互相撕扯着,其他的人当时在干什么我没有注意。我参与了打架,因为我和其中一个维族男子起争执了,当时我上去拉架的时候其中一个维族男子骂我是猪,我就骂他是婊子,发生口角之后我们就互相打起来了,但是整个打架过程我都没有拿任何棍棒之类的工具,我和那个维族男子都是拳打脚踢的。

(30)兰*甲供述称,2014年4月2日当天上午的时候,苗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家打牌,我就过去了。15时许我们几个人在苗某某家喝完酒就在门前说话,后来从路口开过来一辆拖拉机一直开到我们旁边才停下来,开拖拉机的维族男子让我们把路让开,然后苗某某和那个开拖拉机的维族男子吵了起来,具体原因我不清楚,他们越吵越凶,后来苗某某就和这个维族男子互相推搡,然后我就看到苗某某和那个维族男子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我参与了打架,苗某某和那个维族男子打了没多久又来了两三个维族男子,他们一过来就开始打苗某某,我怕他们人多苗某某会吃亏,就上前去拉那几个维族男子,在拉架过程中有两三个维族男子转而攻击我,他们用拳头朝我身上打,我就用拳头胡乱还击,我主要打在对方上身位置,后来我突然感觉后腰处被人用棒子打了一下,但是打我的人我没有看清,后来打架人群被分开了。我当时看到孙某某受伤了,脸上有血,而且打架人群散了之后,孙某某还在苗某某家洗了脸,后来是我帮着一起送他到医院的。

(31)艾*买**供述称,2014年4月2日下午新疆时间1点25分,我开着拖拉机拉着沙子到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墩村三组的蔬菜大棚去,到了哈尔墩村三组的巷道口的位置的时候,看到巷子里面的路上站着几个汉族男子在说话,我从拖拉机上面下来,给一个年龄30岁左右的汉族男子说:“把路让开我要过去”,然后那个汉族男子没有给我让路,我就从拖拉机上面下来,又对那个30多岁的汉族男子说:“让个路,我要过去,”那个汉族男子说:“你为什么从这里过呢?”我告诉他:“我们在里面盖房子,我要拉沙子过去,”然后那个汉族就用拳头打我的脸,然后我对那个汉族说:“你为何打我,”然后站在路边的那些汉族男子全都过来开始殴打我,然后我就往巷子里跑,边跑边用我的手机给艾**打电话说:“有几个汉族人打我了,你们赶紧来”,后面6、7个汉族人又开始殴打我,这个时候家住附近的我的朋友热依木江就在中间拦着,不让我们打架,但是汉族没有停手,还有人拿着木棍开始打我,这个时候家住在附近维族人都出来了,叫我们不要打架,后面其他汉族人也拿着木棍冲着我们来了,热依木江从自己家拿出一个铁锹,挡着汉族人,不让他们打我,这时候有一个留着长头发的汉族拿着铁棍打了我的左胳膊,然后我又给表哥阿某某买**打电话说“有汉族人打我,赶紧来”就在这个时候,艾*乙穆太力普和艾**到了,汉族人用木棍打了我的头部一下,就晕过去了,过了一会醒来一看,汉族人还在用砖头打我,后面的事情我记不起来了。

(32)艾*甲扎依尔供述称,2014年4月2日下午15时许,我和艾*乙穆太力普在饭馆吃饭,艾*买**打电话说自己被几个汉族男人打了,然后我跟艾*乙穆太力普来到现场,有十几个汉族人,有男的有女的,把艾*乙买**围在中间殴打,然后我和艾*乙穆太力普过去,把艾*买**从人群中拉了出来,然后有一个50多岁的汉族的男子跟我们道歉,有一个30岁左右留长头发的汉族男子手里拿的铁棍往艾*买**的背部打了一下,后面跟我们道歉的汉族男子用拳头,往我的脸上打了一下,我也用拳头往他脸上打了一下,然后抓着他的衣服领子把他往前拉,一个汉族女子拉住我的手,我把汉族女子的推开,往后面一看,一个汉族男子手里拿的木棍准备打我,我就躲开了,那个棍棒就打在了我前面的一个汉族男子的脸上,然后我就把我的T恤脱下来,对汉族人说“来打我呀”,我边说边往前走,走到他们跟前,所有的汉族人都往后退了,我一看一个汉族人把艾*买**按在水渠里面用砖头殴打,我就过去把汉族人从艾*买**身上拉走,这时从我后面走过来一个汉族人用砖头往我的背部打了三、四下,然后我就站起来打用砖头打我的汉族男子,这个汉族男子就往后退了,我一看艾*乙穆太力普在对面的墙底下躺着,头上流着血,然后我就给朋友努某某打电话说我们打架了,让他过来帮忙,直到努某某来到为止,我和依明江将艾*乙穆太力普扶到艾*买**旁边来了。用他们的衣服把他们流血的位置按住,这时候我们都停止了打架,10分钟过后努某某来了,这个时候四、五个汉族人手里拿的刀、木棍、砖头往我们这边走过来了,努某某走到汉族人跟前,把汉族人手里的刀抢走了,然后拿着刀追着汉族人,就这个时候七、八个汉族女子,两、三个汉族男子用地上的砖头扔努某某,这个时候警察都来了,把双方打架的人都分开了。

(33)艾*乙穆太力普供述称,2014年4月2日下午新疆时间1点左右,我和艾*甲**饭馆吃饭,艾*买**给艾*甲**打电话说:“几个汉族在打我,赶紧来。”我和艾*甲**开着我的拖拉机来到现场,到了巷道看见中间十几个汉族人手里拿着木棍和铁棍在打艾*买**,一个大胡子维吾尔族男子手里拿着铁锹叫他们不要打架。我和艾*甲**就从拖拉机上下来到了艾*买**的身边,我们过去之后将汉族人与维吾尔族人分开。汉族人把我们两个人也打了,拿什么打我们的我不知道。就在那个时候我们也拿木棍保护自己,然后一个汉族人对我们说,报警再不要打了,我们将自己手中拿着的铁棍和木棍全部交给那个大胡子的维吾尔族男子,那个大胡子维吾尔族男子将木棍铁棍放在哪里了我不清楚。后面汉族人更疯狂冲着艾*买**过来了,我听到他们对艾*买**说打死他,他们追着艾*买**,我也跟着他们到了艾*买**身边,到了之后6、7个汉族男子将艾*买**按在巷道的水渠里面手里拿着木棍殴打。然后我就过去将手里拿着砖头,把打艾*买**的汉族男子拉了一把,那个汉族男子用手里的砖头将我的脸部打了一下,我也用我的拳头朝他的胸部打了几下,我这个时候晕过去了,五分钟之后我又醒过来一看在我旁边站着一名依明穆*的朋友。我拿着艾*甲**的衬衣捂着头到躺在水渠里的艾*买**身边去了。我拿自己的外套给艾*买**当枕头,艾*买**当时昏迷了,头部和脸都是鲜血,当时汉族人也停下来了,过了一会警察就过来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兰*某、兰*甲、艾*买**、艾**、艾*乙穆太力普聚众斗殴,造成二人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兰*某、兰*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艾*买**、艾**、艾*乙穆太力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身体重伤是由以上三被告人殴打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重伤)罪名不成立,应认定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兰*某及兰*甲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经审查二被告人积极主动参与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关于二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兰*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聚众斗殴造成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艾*买买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艾*甲扎依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艾*乙穆太力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兰*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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