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汤*,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韩*、腾**(已另案处理)等人到尉犁县**棉花厂卖棉花时,因棉花收购价格的问题,与被害人邵*甲引发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旁人劝解拉开,后韩*给被告人李*打电话,授意李*叫人前来帮忙。李*遂通知尤**、尤**、李*、姜**、马*、朱**(以上6人已另案处理)到泰**花厂帮忙打架。李*与马**(已另案处理)乘车到达泰**花厂后,其他人员驾车陆续到达。当晚19时30分许,陈**、邵*甲一前一后从泰**花厂食堂走出来,韩*上前找邵*甲被陈**拦住,邵*甲往该厂花池边方向奔跑时,被李*一把抓住,拉倒在地上。尤**、朱**、马**、马*、姜**、尤**、李*、腾**一拥而上,李*、马**手持钢管,腾**手持木棒,朱**手持水泥条子,李*、尤**、姜**、尤**、马*用拳脚,将邵*甲殴打致伤。经鉴定邵*甲脾破裂属重伤二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10、11)属轻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眉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主犯,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韩*、李*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缓刑。

对上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在庭审中无异,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2、本案中,被告人韩*共同商量对被害人的报复计划,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3、本案非被告人韩*直接对受害人致伤,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深表后悔,并已超额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综上,被告人韩*平时一贯表现较好,辩护人认为韩*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希望给予韩*从轻处罚。

对上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无异,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从犯罪情节来看,被告人李*与受害人邵*甲并无直接仇恨、矛盾,只是表现朋友义气、一时冲动引发的本案犯罪事实,但被告人自身主观恶性不大,殴打手段较轻。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切实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本着教育、感化犯罪份子,化解被告人与受害人的矛盾,请求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李*定罪方面的证据有:

证据一、物证:

(1)随案移送清单一份。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石墩一个。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汤*、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20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塔**派出所移交案件称,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该所指挥中心派警到尉犁县**棉花厂门口,了解到韩*与邵**因棉花价钱发生争执,韩*纠集李*等人将邵**打成重伤。2014年12月27日尉犁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2014年12月26日将被告人韩*、李*抓获,2014年12月29日,将被告人马*、姜**、尤坛永、尤坛盛抓获,2014年12月30日,将被告人李*、朱**、腾**、马**抓获。

(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六份。证明:第一,2014年12月26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将被告人韩*、李*传唤到案。第二,2014年12月30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将被告人李*、朱**传唤到案。第三,2015年1月6日,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将被告人腾**传唤到案。第四,尉犁县公安局侦查员将被告人马**传唤到案。

(3)被告人韩*、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及判决书1份。证明:第一,被告人韩*、李*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第二,被告人韩*在2010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尉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4)被害人邵**及证人朱某某、王**、陈**、邵**、陈**、陈**、王*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害人邵**的身份情况。第二,证人朱某某、王**、陈**、邵**、陈**、陈**、王*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汤*、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7点半左右,王**和邵*乙听见厂门口有打架的声音,他们出来看到在门口大水箱旁边,有十几个人手里拿着棒子、水泥墩、三角铁在打人,有个人被打倒了。他们走过去看到被打的人是邵*甲,有一个用水泥墩横着砸邵*甲。王**过去护着邵*甲的头,他看见有一个有拿着一块水泥墩砸到他的背上,之后他被人推开。那群人又对着邵*甲用手里的东西打,用脚踢,之后就跑了。

(2)证人陈*甲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韩*拉了4车棉花到陈*甲承包的泰**花厂卖棉花。下午5时许,该厂的股东邵*甲过来给陈*甲说,他和韩*商量棉花价格的时候争执起来。陈*甲就去找韩*说,大家都是自己人,不要闹的不开心,他答应把棉花价格涨到一公斤4.2元。18时许韩*就走了。19时30分许,工人去吃饭了。有人看见韩*来了。陈*甲端着面在食堂门口找到韩*,陈*甲劝韩*别在他的厂里闹事。陈*甲回食堂把面吃完,他和邵*甲从食堂出来,韩*就站在陈*甲面前,邵*甲站在陈*甲后面,陈*甲劝韩*不要打邵*甲,韩*打了自己一个耳光,他说对不起了,这时从韩*身后冲出来一个人拿着棒子打邵*甲,邵*甲往厂右侧跑了大概20米,从厂右边出来10几个人把邵*甲按在地上,他们开始打,有人拿棒子、有人拿铁棍、有人拿水泥砖、韩*手里拿着一根长50公分左右、粗3、4公分的铁棒过来打到邵*甲身上,他还用脚踢邵*甲。大概打了几分钟,韩*就带人走了。陈*甲看到邵*甲不动了,他就让工人报警,他们把邵*甲送到尉犁县医院后,县医院用120急救车把邵*甲送到巴**院。殴打邵*甲的人是韩*叫来的,他们大概有15人至20人。他们开上四、五辆车,有两辆白色越野车,有一辆轿车,一辆皮卡车,一辆面包车。

(3)证人邵*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30分许,邵*乙吃过晚饭从食堂回厂子,在厂门口看到韩*手中拿了一根木棍站在厂子门前,当时他身边还站着两个人,有一个是李*。他跟韩*打了一声招呼,之后他就回到宿舍。他想会不会打架,就往厂门口走,之后他听到门口有人说:“看你往别里跑,这次不打死你”。他跑过去以后,看到他们厂里的股东邵*甲双手抱着头躺在地上,旁边有一个手拿着一根大概一米多长的水泥柱子往他身上砸了下去,水泥柱断成两截。旁边另外一个人拿起断裂的一截水泥柱子又往邵*甲身上砸了下。当时周围大概有15个人左右,有的人手里拿着铁棍、木棍、角铁打邵*甲,有的人拳打脚踢。其中一个身高大概160CM左右,比较胖,30多岁的男子,助跑了一下,用脚在邵*甲背上狠狠地踹了一脚。韩*站在邵*乙后面,李*站在邵*乙旁边,邵*乙对韩*说再不要打了,再打下去要出人命的,韩*没有说话,站在那里。李*也动手打邵*甲了。之后这群人陆续开始走了。他听到有一个人大声说,看你这次服不服,不服就打到你服为止。之后他就开车把邵*甲送到了医院。邵*乙看到这群人是坐车来的,有一辆白色的路风越野,一辆白色的皮卡,一辆七座的面包车、韩*的奔驰车,还有两辆小车,他们走的时候上了这些车。

(4)证人陈*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中午4时至5时许,他在厂里看着卸棉花,听到外面吵起来,他出去看见三个卖棉花的人、邵**等人,大家都散开了。其中有一个卖棉花的人(腿有点问题)坐在门口,陈*乙问他怎么回事,这个人说:“晚上不让他好过”。他指的是邵**。到了晚上7时许,他到大门口食堂看见来了几辆车,一辆白色的皮卡车、一辆黑色小车,其他车没有注意。到了8、9点的时候,听说邵**被人打了。

(5)证人陈*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7点半,他听到棉厂花厂门有吵架的声音,他看到王**跑出去了,就跟着跑出去,跑到大门口,看到一群人在打一个人,有的人手上拿着棒子一样的东西。王**在拉那个被打的人,他想过去,人太多没有挤进去。这群人打了不到一分钟就散了,都往旁边停的车上跑了。人散了之后,他看到被打的人是邵**,王**抱着邵*的头,头上都是血。陈*丙听说当天下午的时候,因为棉花价格的事情,邵**说韩*胡说,韩*让邵**道歉。当天下6点多的时候,厂里的工人说,他听到韩*在车上打电话,晚上不会让邵**好过。

(6)证人王*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中午3点左右,王*乙在磅房里,听到外面有人吵架的声音,他出去看了一个,在棉花厂大门左边房子门口有一帮人在吵架。他跑回房间捡了四根棍子(有一根木棍、三根铁棍)抱着棍子跑过去,看到邵**和棉农吵架,其中一个叫韩*,有一个人是瘸腿,他们也都散开了。于是他就把棍子放在棉检室外面的墙角,后来这些棍子被棉农们拿走了。晚上7时40分许,他听见外面有吵闹声,他就出去看了一下,有一个人倒在地上,王*甲在旁边,大门口有四、五辆车开走了。王*甲说邵**被人打了,当时邵**捂着头,躺在大水罐旁边。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中午,朱某某和李*到千棉棉业卖棉花。后来,他们在吃饭的时候,李*接到韩*的电话,让他去泰**花厂,李*让朱某某送他去泰**花厂。到了泰富以后,李*让他在厂外等着,等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天有点黑,朱某某坐在车里玩手机,过了一会儿,他听到外面打架了。等了一阵,李*上了朱某某的车,对朱某某说打架了,赶快走,他们走到县城桥南加油站前面,李*下来坐韩*的奔驰车走了。

被告人韩*质证:陈*甲说我打了邵某甲,但当时没有打上邵某甲,其他均认可、无异议。辩护人汤*质证:与被告人韩*意见一致。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四、被害人邵**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韩*和两个人在富**花厂卖棉花。他听见韩*对划价的人说,把棉花价格划高。邵**过去说,不要让韩*胡说八道。韩*旁边的一个小伙子扇了邵**一巴掌。邵**很生气,走到外面从地上捡一个角铁,准备打扇他的那个小伙子,他打到另外一个人头上。后面棉花厂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下午7点半左右,邵**和陈*甲从食堂吃完饭出来往宿舍走了大概五、六米的时候,他看见韩*停在厂门口的车上下来了几个人,韩*车边还有一辆皮卡车,车上也下来人。韩*指着邵**说,就他,打。陈*甲就过去拉韩*。邵**看见右边有四、五个人,手里拿着木棒、角铁。他就往左边跑,跑了四、五米,他看见左边来了五个以上的人,他们手里拿着东西。他就往大水箱那儿跑,这些人围着他打,他感觉左边头部被打,接着就倒在地上,他抱着头左右翻,感觉左边肚子上被打的特别重,疼的厉害,后来就晕过去了,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在医院做完手术后,他才知道脾脏被摘除了。他的左眉骨缝了十几针,左臂、右臂、背上、腿上都有淤青,左侧肋骨断了3根,鼻骨骨折。这些打他的人中,他只认识韩*、李*。

被告人韩*质证:我没指着邵**说“就是他,打”这个话,其他的无异议。辩护人汤*质证:与被告人韩*意见一致。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供述。证明:被告人韩*于2014年12月26日、12月28日的供述称,2014年12月23日,韩*在帮李*到尉犁县**棉花厂卖棉花时,因为棉花收购价格低,与该厂的邵**发生争吵,邵**用角铁打韩*时,打中腾素林,之后李**过来拉邵**时,被邵**用角铁打中胳膊。韩*给李*打电话,向李*告知情况,李*问要不要找几个人过来,韩*表示让李*找几个人过来,来了以后先不要下车。大概晚上天刚黑的时候,邵**与陈*甲从食堂出来了,陈*甲让韩*别闹了,韩*让邵**过来,邵**往厂子门口跑。陈*甲把韩*抱住,韩*看到邵**被几个人截住之后打倒,韩*听说李*、滕计划、李**打了邵**。韩*走到厂子门口时人都散了。

被告人韩*在2015年1月17日的供述中称,2014年12月23日,韩*在泰**花厂帮忙李*卖棉花时,因为价格不合适,他和邵**发生争吵,他扇了邵**一巴掌,邵**拿角铁打了腾**、李**。之后韩*给李*打电话,告知情况。李**说棉花厂工人拿的棒子在轧花室墙边放着,韩*就过去把4根棒子拿上放在我的车后排座位。李*开着车来了以后,韩*把情况给他说了,李*说要教训邵**。韩*给李*说人过来以后先不要下车,在车上等着。等到天黑以后,韩*看到陈**和邵**一前一后从食堂出来,韩*准备打邵**时,被陈**拉住。邵**跑到花池边时,被李*抓住,又过来了几个人把邵**打倒。韩*过去的时候,邵**头朝大门,旁边有个断的像水泥桩的东西。之后韩*就开车走了,他们到李*家后说打架的事情。李*说他用手、脚打了邵**。腾**说他用脚踹邵**。李*说用棒子打的,朱**说用水泥柱打的。姜**、尤*(音)、坛冒(音)都说他们打了邵**。

被告人韩*在2015年2月3日的供述中称,2014年12月23日,韩*在泰**花厂卖棉花,因为卖李*的棉花时,邵**说每公斤3.8元,韩*不同意,双方因价格发生争执,邵**找来棉花厂的人,用一块角铁打了滕**、李**。李*来了之后,韩*向他告知发生的情况,李*电话通知姜**等人,到泰**花厂准备殴打邵**。邵**从食堂出来以后,李*等人一起殴打邵**,韩*没有动手。

证明:被告人韩*第一、二次、三次供述与第四次供述不一致,其在前三次供述中称,韩*授意李*电话通知尤**等人,前往泰**花厂,共同殴打邵**。而其在第四次供述称,李*到达泰**花厂后,韩*向李*告知已发生的情况后,李*提出找人殴打邵**,李*打电话叫来尤**等人殴打邵**,韩*没有动手打邵**。韩*的前后供述虽然不一致,但是通过其他9名被告人的供述和其它证据,能够印证韩*授意李*电话通知尤**、尤**、朱**、马**、马*、姜**、李*、腾素林到泰**花厂,共同殴打邵**。

(2)被告人李*供述。证明:李*于2014年12月26日的供述称,其得知韩*、腾**、李**在泰**花厂卖棉花时,被人打了,电话通知有振豹(音)等人到泰**花厂殴打邵**。李*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18日的供述称,2014年12月23日17时左右,李*和朱某某在尉犁县**棉花厂卖棉花时,接到韩*的电话称,韩*在泰**花厂卖棉花时因为价格的事情,他和邵**吵架了,他让李*叫几个人到泰**花厂。李*坐着车往泰富走,他打电话叫了尤增豹、尤*、李*、朱**,让他们去泰**花厂。李*让尤*从家里拿上两根钢管。李*和朱某某、马**坐着朱某某的车先到了泰**花厂。韩*、腾**、李**在泰**花厂。腾**给李*说,他们三人被打了。过了40多分钟,姜**、马*的车来了。他们坐在车上等到天黑以后,看到邵**从食堂出来,韩*准备打邵**,被陈*甲(陈*甲)拦住。邵**往花池边上跑,李*正好在这个方向,他一把抓住邵**的右肩衣服,尤增豹拿棒子打在邵**的背上,马**拿钢管打在左腰上,邵**被打倒,人都围上来,李*拿着钢管打到邵**的屁股上。朱**拿着一个像水泥桩子的东西,约一米左右,准备要砸邵**,被李*拦了一下,断成三节,有一节砸在李*腿上,有一节砸在邵**左侧腰部。尤增豹、腾**用棒子打、姜**、尤*、马*都用脚踢邵**。他们把邵**打倒后,邵**头对着食堂门口,面朝棉花厂大门侧躺着,李*在他的背后约两米远,李*站在邵**屁股位置,朱**站在邵**正面大腿位置。李*拉架的时候在朱**对面,尤增豹站在他的右边,腾**站在邵**背后,尤*也站在背后,姜**站在背后,腾**站在尤增豹和李*中间,马*在邵**背后面。

证明:李*的第一次供述与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供述不一致,李*在第一次供述中称,李*通知朱**等人去泰**花厂殴打邵**,之后的三次供述称,韩*给李*打电话,让他带几个人到泰**花厂,来了以后不要下车。李*给朱**、马*等人打电话说,韩*在棉花厂打架了,让他们过来。李*的供述前后虽然不一致,但是通过其他9名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它证据,能够印证李*接到韩*的电话之后,听从韩*的安排,通知朱**等8人前往泰**花厂等候时机,在邵**从食堂出来以后,韩*、李*、朱**等7人共同殴打了邵**。

(3)被告人尤坛永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5、6点左右,李*给尤坛永打电话,让他到泰**花厂,姜**开车来接他,车上有李*、尤**,上车以后,他听说韩*在泰富和别人打架,让他们去。到了以后,看到去了五辆车。李*让他们在车上等着。等了一会儿,他听见食堂门口吵起来,车上的人下来,他看见食堂门口有个人往大门口的花池跑。朱某某的姐夫(马**)和李*在追那个人(邵*甲),那个人被李*拉倒,李*和马**在那儿打。车上的人冲过去打。参与打架的有李*、马**、姜**、腾**、小*(音)、尤**、李*、朱**、马*还有尤坛永,他们打了有2、3分钟,之后坐车离开。他看见朱**拿了一个水泥墩往邵*甲身上砸,李*用棒子打,他先用脚踢,然后用拳头打,其他人拳打脚踢。后来李*给尤坛永说,邵*甲被打坏了,他就到公安机投案。

(4)被告人马*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6点左右,马*在煤炭公司,他接到李*打来的电话,让他到泰**花厂帮忙打架。他开着陆风越野到泰**花厂以后,看见韩*的车,还有滕计划、韩*。之后,又来了一些人。李*让他们等一会儿,等人出来了帮他打架。等到天快黑的时候,他听见食堂的方向有打架声音,他就下车从花池靠近棉花厂大门的地方过去,看见花池边,有几个人在打一个,那个人已经倒在地上。他看见李*、朱**、尤坛永、尤增冒(音)、姜**、还有其他的人在打人,他跑过去踢了两脚,朱**拿着一根长方形的加气块往那人头上打了两下,之后姜**喊了一声“走了”,马*就跑到自己车上走了。

(5)被告人尤坛盛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尤坛盛、姜**、李*、尤**在10号小区李**(音)房子看玉。尤坛盛接到李*的电话,让他们去泰**花厂帮忙打架,还说到李*家拿上三根钢管。姜**开着长城越野车带着他们到李*家院子拿了三根大拇指差不多粗、半米左右的空心钢管,放到姜**车上,然后去泰**花厂。到了以后,他看到马*的白色越野车,朱某某的皮卡车,李*从朱某某的车上下来,让他们在车上等着。天快黑的时候,滕计划对他们说“人快出来了”。他们下车了。尤坛盛看见韩*在食堂门口跟老*(陈**)说话,朱某某的姐夫跑过去追那个人(邵**),邵**就往花池边跑,在花池前面,他看见李*伸了一下手,邵**就倒了,他就跑过去用脚踢了邵**的肩膀几下。当时参与殴打邵**的有姜**、尤**、李*、马*、朱**、李*,其他人他不清楚。他看见李*用钢管、朱**用水泥墩子。他听说滕计划用棒子、朱**姐夫也用棒子打,其他人拳打脚踢。尤坛盛听说邵**被打坏了,来公安机关自首。

(6)被告人姜**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姜**和李*、尤**10号小区卖玉的地方看玉,尤**接到李*的电话,让他们到李*家拿钢管,然后到泰**花厂帮忙打架。姜**开着车,带他们到李*家拿了三根直径3公分、空心、长度约半米左右的银白色钢管,他们接上尤坛永到了泰**花厂。他看见现场停了四辆车,加上他的车有五辆。韩*没有说话,李*说让他们在车上等着。天快黑的时候,邵**从往栅栏旁边方向跑,他就从车上下来了,他过去的时候,看见邵**已经躺在栅栏边,头朝国道,面朝食堂,他站在邵**身后腿的位置,他上去踢了两脚。参与打邵**的人有尤坛永、尤**、马*、李*、滕计划、朱**。朱**拿了一个像水泥柱子一样的东西打的,其他人拳打脚踢。他们大约打了一分钟之后,姜**喊了一声“走”,然后他们就上车离开了。

(7)被告人李*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17时许,李*接到李*的电话,让他去富**花厂。李*跟姜成*联系上以后,姜成*开车到10号小区接他,车上有尤**、尤坛永,他们先去了李*家,拿了三根半米左右、直径二公分左右、银白色的钢管,然后到了泰**花厂。李*让他们坐在车上等着。天黑以后,人脸看不清了,但可以看到人。他听到有人喊了一声,“打起来了,快都下车。”李*就从车上下来了,到了花池,看到有一个人(邵**)侧躺在地上,头朝南、面**、腿是圈着的。他站在脚的位置,他上去踢了一脚,他拿着一根钢管对着那个人屁股打了一棒子。参与殴打这个人的有李*、尤坛永、尤**、姜成*、朱**、还有的人他不知道姓名,他们拳打脚踢。他看到朱**用水泥桩子砸那个地上的人。

(8)被告人朱**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朱**接到李*的电话说,他在泰**花厂卖棉花时被打了,让朱**过去帮忙打架。朱**开车到了泰**花厂,把车停在马*车北边。他在车上玩手机时,听到有人喊外面打架了。我下车后往打架的方向走过去,看见邵**被打倒在地,他往前走时,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推他好几次,他的脚拌着地上的水泥柱。他很生气,他拾起水泥柱砸到这个小伙子身上,小伙子被砸倒在邵**身上。他就转身回到车上。他看见有一个叫“真豹”把邵**踢了半米远。当时去打架的人有“真豹”、老勇子(外号)、马*、李*、韩*、小*(外号)、滕**(音)、李*、朱某某、龙*(音)。

(9)被告人腾**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腾**、韩*、李**在泰**花厂卖棉花,下午16时左右,因为棉花价格的事情,韩*和邵*甲吵架了,韩*扇邵*甲两巴掌。邵*甲用角铁准备打韩*,没打上,打到腾**头上,被其他人拉开。腾**去了邵*甲的办公室,邵*甲表示他打错了人,愿意给腾**赔偿医疗费。腾**出来的时候,看见韩*、姜**等人在门口。他们在大门口等到陈**和邵*甲从食堂出来以后,韩*跟陈**说话,邵*甲往大门中间花池边跑,李*把邵*甲抓倒了,很多人围着邵*甲打。参与打架的人有姜**、李*、李*、永*(音)、增冒(音)、李**、朱**、马*、韩*。腾**从花池边拿了一根木棒子(60公分左右、直径4、5公分、木色)打了邵*甲的背上、肩上两下棒子就断了。他看见李*拿着钢管、朱**拿着水泥条子打邵*甲,其他人拳打脚踢。

(10)被告人马**供述。证明:2014年12月时的一天下午,他坐朱某某的车(他是朱某某的姐夫),到了泰**花厂,车上有朱某某、李*,李*说到这里打架。天快黑的时候,李*下车拿了一根钢管,马**就拿着钢管下车往花池边走。他看到韩*在给一个人说,让这个人(邵某甲)给他道歉。马**就过去用钢管打那个人,没打上,那个人往身后跑,马**就拿着钢管追,李*把那个人拉倒了,马**上去用钢管打了一下,打到大腿上,后面人就围上来打,打完之后,马**上了朱某某的车,他把钢管给了李*。

被告人韩*质证:是我叫来人了,但我当时没有动手打他。辩护人汤*质证:与被告人韩*意见一致。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六、尉犁县公安局(尉)公(刑)伤检(法)字(2015)002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尉犁县公安局法医胡润*、成艳春于2015年1月20日对被害人邵**的伤情进行检验,邵**因外伤所致的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属重伤二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10、11肋)属轻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眉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汤*、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七、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及刑事照相一组。证明:2014年12月25日12时30分开始至2014年10月25日13时30分尉犁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在见证人邵**的见证下,对尉犁县**棉花厂门前于2014年12月23日邵**被殴打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邵**向侦查人员移交了2014年12月23日发生打架时在现场遗留的木棍、三角铁、石墩、邵**被殴打时所穿的衣物及裤子。对现场痕迹和物品进行了提取、登记、取证,对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对现场可疑痕迹、物证进行了拍照取证共15张。

(2)被告韩*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相1份。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韩*在尉犁县**棉花厂指认在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其与姜*、尤**、朱**等殴打邵**的现场。

(3)辨认笔录10份。证明:第一,2015年1月9日17时21分至28分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经陈*丙辨认,确认2号男子(李虎)是2014年12月23日在尉犁县泰富棉花厂参与打架的男子。第二,2015年1月9日17时35分至41分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经邵*乙辨认,确认10号男子(腾素林)是2014年12月23日在尉犁县泰富棉花厂参与打架的男子。第三,2015年1月9日17时41分至48分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经邵*乙辨认,确认7号男子(马振)是2014年12月23日在尉犁县泰富棉花厂参与殴打邵*甲的男子。第四,2015年1月9日17时50分至55分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经邵*乙辨认,确认8号男子(李*)是2014年12月23日在尉犁县泰富棉花厂参与殴打邵*甲的男子。第五,2015年1月9日17时56分至18时01分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经王**辨认,确认2号男子(李虎)是2014年12月23日在尉犁县泰富棉花厂参与打架的男子。第五,2015年1月9日18时02分至08分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经邵*乙辨认,确认6号男子(韩某)是2014年12月23日在尉犁县泰富棉花厂参与殴打邵*甲的男子。第六,2015年1月9日18时10分至13分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经陈*甲辨认,确认8号男子(李*)是2014年12月23日在尉犁县泰富棉花厂参与殴打邵*甲的男子。第七,2015年1月9日18时15分至19分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经陈*甲辨认,确认2号男子(尤坛盛)是2014年12月23日在尉犁县泰富棉花厂参与殴打邵*甲的男子。第八,2015年1月9日16时00分至10分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经陈*甲辨认,确认6号男子(韩某)是2014年12月23日在尉犁县泰富棉花厂参与殴打邵*甲的男子。第九,2015年1月9日15时17分至26分在见证人阿**的见证下,经李*辨认,确认10号男子(马洪连)是2014年12月23日在尉犁县泰富棉花厂参与殴打邵*甲的男子。第九,2015年1月17日16时30分至16时40分在见证人阿**的见证下,经尤坛盛辨认,确认10号男子(马洪连)是2014年12月23日在尉犁县泰富棉花厂参与殴打邵*甲的男子。第十,2015年1月16日13时20分至30分在见证人阿**的见证下,经尤坛永辨认,确认10号男子(马洪连)是2014年12月23日在尉犁县泰富棉花厂参与殴打邵*甲的男子。

(4)(2015)尉公刑辨照字第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共11份辨认笔录。证明:第一,2015年2月9日11时59分至12时06分在见证人司**的见证下,由朱**辨认,2014年12月23日朱**与韩*、李*、姜**、尤**、尤**等人在尉犁县塔里木乡泰富棉花厂对邵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场所,同时拍摄指认现场照片。第二,2015年2月9日12时07分至12时13分在见证人司**的见证下,由腾**辨认,2014年12月23日腾**与朱**、李*、姜**、尤**、尤**等人在尉犁县塔里木乡泰富棉花厂对邵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场所,同时拍摄指认现场照片。第三,2015年2月9日12时14分至12时19分在见证人司**的见证下,由马*辨认,2014年12月23日马*与朱**、李*、姜**、尤**、尤**等人在尉犁县塔里木乡泰富棉花厂对邵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场所,同时拍摄指认现场照片。第四,2015年2月9日12时20分至12时26分在见证人司**的见证下,由姜**辨认,2014年12月23日其与李*、姜**、尤**、朱**等人在尉犁县塔里木乡泰富棉花厂对邵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场所,同时拍摄指认现场照片。第五,2015年2月9日12时27分至12时33分在见证人司**的见证下,由尤**辨认,2014年12月23日其与朱**、李*、姜**、尤**等人在尉犁县塔里木乡泰富棉花厂对邵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场所,同时拍摄指认现场照片。第六,2015年2月9日12时33分至12时41分在见证人司**的见证下,由李*辨认,2014年12月23日其与朱**、李*、姜**、尤**等人在尉犁县塔里木乡泰富棉花厂对邵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场所,同时拍摄指认现场照片。第七,2015年2月9日12时42分至12时50分在见证人司**的见证下,由马**辨认,2014年12月23日马**在尉犁县塔里木乡泰富棉花厂对邵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场所,同时拍摄指认现场照片。第八,2015年2月10日17时01分至17时16分在见证人司**的见证下,由尤**辨认,2014年12月23日其与朱**、李*、姜**、尤**等人在尉犁县塔里木乡泰富棉花厂对邵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场所,同时拍摄指认现场照片。第九,2015年2月11日13时25分至13时36分在见证人司**的见证下,由李*辨认,2014年12月23日其与韩*商量,纠集朱**、李*、姜**、尤**等人在尉犁县塔里木乡泰富棉花厂对邵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场所,同时拍摄指认现场照片。第十,2015年2月11日19时15分至19时18分在见证人阿**热合曼的见证下,腾**从7根木棒辨认出3号木棒是2014年12月23日其在尉犁县塔里木乡泰富棉花厂对邵某甲实施故意伤害时使用的木棒,同时拍摄指认现场照片。第十一,2015年2月12日10时15分至10时25分在见证人木沙的见证下,朱**从7根石桩辨认出3号是2014年12月23日其在尉犁县塔里木乡泰富棉花厂对邵某甲实施故意伤害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同时拍摄指认现场照片。

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汤*、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质证:认可,无异议。

被告人韩*关于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关于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关于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李*量刑方面提供证据如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案发后,经过被告人韩*、李*等10人与被害人邵*甲自愿协商,由被告人一方向被害人赔偿2万元医疗费及85万元其他损失,共计87万元,已向被害人支付。邵*甲对韩*等10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说明,在本案中,其他8名同案犯,本院决定不起诉,提供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汤*、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韩*关于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关于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关于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韩*、腾**(已另案处理)等人到尉犁县**棉花厂卖棉花时,因棉花收购价格的问题,与被害人邵*甲引发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旁人劝解拉开,后韩*给被告人李*打电话,授意李*叫人前来帮忙。李*遂通知尤**、尤**、李*、姜**、马*、朱**(以上6人已另案处理)到泰**花厂帮忙打架。李*与马**(已另案处理)乘车到达泰**花厂后,其他人员驾车陆续到达。当晚19时30分许,陈**、邵*甲一前一后从泰**花厂食堂走出来,韩*上前找邵*甲被陈**拦住,邵*甲往该厂花池边方向奔跑时,被李*一把抓住,拉倒在地上。尤**、朱**、马**、马*、姜**、尤**、李*、腾**一拥而上,李*、马**手持钢管,腾**手持木棒,朱**手持水泥条子,李*、尤**、姜**、尤**、马*用拳脚,将邵*甲殴打致伤。经鉴定邵*甲脾破裂属重伤二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10、11)属轻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眉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李*、尤**、朱**、马**、马*、姜**、尤**、李*、腾素林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向被害人赔偿87万元,被害人出具了对10被告人的谅解书。

又查明,尉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尤坛盛、朱**、马**、马*、姜**、尤**、李*、腾素林决定不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李*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目的,造成他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韩*、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李*两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被告人韩*、李*和尤坛盛、朱**、马**、马*、姜**、尤**、李*、腾素林共同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被告人韩*提出,其认可找被告人李*召集其它人来伤害被害人,但并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对此,在庭审时本院已向被告人韩*释明,在共同犯罪中,每个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均承担责任,被告人韩*表示认可。对于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与韩*曾因卖棉花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但该情况并不足以导致被告人韩*召集数十人,将被害殴打致重伤,故对被告人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李*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石*一个、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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