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毛**,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甲因琐事与鱼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推搡。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得知妻子鱼某某受欺负后,便召集永徽酒店的服务生刘某某、晋*、“顺子”、李*甲、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两根大头棍、一根拖把棍子搭乘出租车赶往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菜市场准备实施报复,刘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范某某来帮忙打架。被告人何某某、晋*到被害人陈某某甲位于恰尔巴格乡哈赞其菜市场11巷6号院5号房家中后,被告人何某某与陈某某甲发生争吵,并将被害人陈某某甲推搡至出租屋里间卧室床上,被告人刘某某赶到后持木棍对陈某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及晋*将被害人陈某某甲强行拉至院子内,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使用木棍对被害人陈某某甲再次实施殴打。后被害人陈某某甲准备朝院外逃跑时,被告人范某某又用长条木棒朝被害人陈某某甲的头部上方打了一棍子,后由鱼某某、李*甲某将被害人陈某某甲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陈某某甲因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属重伤二级。案发后何某某、刘某某与陈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范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妻子鱼某某约被害人陈某某甲妻子李**到库尔**店四楼东方魅力KTV及钻石人间KTV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李**饮酒后害怕回家遭到丈夫责怪,便同鱼某某一起回到鱼某某的家中,陈某某甲电话得知妻子李**在鱼某某的家中后,便前往鱼某某的家中让李**与其一同回家,双方在拉扯过程中,饮酒后的鱼某某与陈某某甲发生争执,陈某某甲打了鱼某某一巴掌后离开回自己的住处。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得知妻子鱼某某被打后,便召集永徽酒店的服务生被告人刘某某和晋*、“顺子”、李*甲、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两根大头棍、一根拖把棍子搭乘出租车赶往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菜市场准备实施报复,刘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范某某来帮忙打架。被告人何某某和晋*到被害人陈某某甲位于恰尔巴格乡哈赞其菜市场11巷6号院5号房家中后,被告人何某某与陈某某甲发生争吵,并将被害人陈某某甲推搡至出租屋里间卧室床上,被告人刘某某赶到后持木棍对陈某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及晋*将被害人陈某某甲强行拉至院子内,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使用木棍对被害人陈某某甲再次实施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甲准备朝院外逃跑时,被告人范某某又用长条木棒朝被害人陈某某甲的头部上方猛击一棒,何某某见状便阻止范某某、刘某某等人对陈某某甲进行殴打,后让鱼某某、李**将被害人陈某某甲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陈某某甲因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属重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付被害人陈某某甲8万元,陈某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1日21时,库尔勒市公安局恰尔巴格乡派出所通过110转交案件称,李**报案称:何某某、刘某某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菜市场自家出租屋内将其丈夫陈某某甲打伤。公安机关随后于当日立案侦查。⑵被害人陈某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我回到家发现老婆李**不在家,打电话联系得知老婆在鱼某某家,就开车去鱼某某家欲将妻子带回,因鱼某某喝多了,不让我带老婆回家,让我老婆陪她,我就顺手往她脸上推了一把,当时她抓我抓的紧紧的,就因为这个,我和鱼某某发生争吵,然后独自离开鱼某某的住处。大约40分钟后,有人敲我的房门,打开后看见何*,后面还站了几个人,当时何*手里拿了一把刀,其余几个人手里拿着棍子,有人就推我,我就后退,他们把我推到了床上,其中一个瘦高个子的男人拿着木棍就往我背上打,当时把棒子打断了。后何*将我拉到房外院子里,其中两三个人就开始用手中的棍子打我,我就双手抱着头蹲在了墙边,其中一个瘦高个拿着一根一头大一头小的木棍打我,打了五、六分钟后,他们又开始把我拖到院子大门外用棒子打我,大概过了十分钟,警察来了,他们就全跑了。何*到我家的时候鱼某某不在,他们把我从房子往外拉的时候鱼某某才来的。⑶证人李**证实,2014年1月20日20时许,鱼某某约我到东站的永徽酒店四楼KTV包厢唱歌喝酒,后经人邀请又去华山龙湖苑门口的钻石人间唱歌喝酒,结束后,我因喝酒怕遭丈夫(被害人陈某某甲)的责怪便去鱼某某家里,并给我丈夫打电话说一直在鱼某某家玩,并在鱼某某家喝的酒,后我丈夫到鱼某某家找我并拉我和他一起回家,当时鱼某某喝多了,说话态度也不好,跟我丈夫也不客气,我丈夫就责怪鱼某某有时候叫我玩得太晚,每次很晚才回家,他们两人就争吵起来,当时我自己心里也不高兴,就开门走了,到附近的巷子里散步。后鱼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陈某某甲打了她一巴掌,我就回到鱼某某家里,鱼某某跟我说她已经给他丈夫打过电话说陈某某甲打她了,过了几分钟,鱼某某接到何*电话后出去了,我一个人呆在鱼某某家里。过了20分钟有两个男子来找我让我回家,回家后我看见陈某某甲双手抱着头,头上都是血,下身穿着一条黑色保暖裤,上身赤裸脚上也没有穿鞋。当时有七八个人包括何*,其中有一男子手里拿了一根40厘米左右长的木棍。鱼某某说:“陈某某甲,你今天打了我,我也打你还回来了,医药费我认。”后我和鱼某某将陈某某甲送至库尔**民医院。⑷证人鱼某某证实,2014年1月20日20时许,我约李**到东站的永徽酒店四楼KTV包厢唱歌喝酒,后经人邀请又去华山龙湖苑门口的钻石人间接着唱歌喝酒,结束后,李**因喝酒怕遭丈夫陈某某甲的责怪便去我家,后陈某某甲来我家,进门后打了李**,我上前拉住陈某某甲,李**就开门出去了,陈某某甲打我一巴掌后也离开了。我给丈夫何某某打电话说被陈某某甲打了一巴掌,又将此事打电话告知李**,李**回到我家。后何某某打电话让我去辨认是否是陈某某甲打的她,经过确认后,我丈夫就让小*把我从房子里拉出去,我打电话联系李**让她回来。后听见何某某喊了声别打了,看见陈某某甲头上都是血,此时李**也回来了,我和我丈夫何某某就说把陈某某甲送到医院去,我和李**帮陈某某甲将衣服穿上后,将其送至库尔**民医院。⑸证人陈某某乙证实,2014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我在家中休息,忽然有很大的吵闹声,起身查看发现从对门的房子里冲出一群人,三个人打一个人,具体是打谁我没看清,但打得比较重。我打电话报警后,跑到房子的二楼隔着玻璃往下看,看见一个戴着眼镜的男子挥舞着手中的一把镐把样式的木棍,堂弟陈某某甲光着上身、抱着双臂站在一辆面包车的尾部,头部、背部都在流血。当时陈某某甲背对着我,我对面有几名青年男子。大约五分钟后我看见陈某某甲没站在原先的位置上了,但可以听见“通通通”打击以及骂人的声音,又打了5分钟,那一帮人跑了,警车来了,陈某某甲被两个女人搀扶着朝巷子的门口走去。⑹证人陈某某丙证实,2014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我在屋内休息,听见有人打架的声音,后听见堂弟陈某某甲的叫喊声,还有人说别打头,但是没看见是谁打的,我姐陈某某乙便打电话报警。我出去后看见小鱼儿和李**在给陈某某甲洗手上的血。当时,有一个戴眼镜的胖男子说:快走,警察来了。有一个小平头给陈某某甲说,警察来了不许说打架,就说是你自己撞的,后两人离开。⑺证人季某某证实,2012年12月18日,我办理了13579494222这个手机号,后将此手机号给范某某使用。2014年1月20号,其与被告人范某某、樊*、李*乙、董*在库尔勒市东方魅力KTV唱歌喝酒,直至2014年1月21日凌晨,去圣马润泽园门口的粥堂喝粥后,便回家休息。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何某某现场辨认,指认出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菜市场11巷6号院5号房出租屋内为2014年1月21日凌晨4时伙同刘某某、顺*用木棒将陈某某甲打伤的地点;经刘某某现场辨认,指认出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菜市场11巷6号院5号房出租屋内为2014年1月21日凌晨4时伙同何某某用木棒将陈某某甲打伤的地点;经*某某现场辨认,指认出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菜市场11巷6号院为2014年1月21日凌晨4时伙同刘某某用木棒将陈某某甲头部打伤的地点;指认2014年1月21日凌晨在库尔勒市恰巴格乡哈赞其村菜市场11巷6号院内殴打陈某某甲时所使用的同种类大头棒;经刘某某对不同12张男性照片辨认,指认出10号照片男子是2014年1月21日凌晨在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6号院5号出租屋使用木棒殴打陈某某甲的男子(范某某);经*某某对不同12张男性照片辨认,指认出5号照片男子就是在2014年1月21日凌晨在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6号院出租屋使用木棒殴打陈某某甲的小*(刘某某)。⑼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新疆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3组11巷6号院,现场东侧100米处是库尔勒市第六小学,现场南侧60米是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畅想网吧。大门为双开铁门,大门北侧门前停放一辆银灰色的长安面包车,进入院内一楼是过道,过道内停放着电动车等物,在一楼过道东南角处是5号出租房。在出租屋内提取两根断节木棒。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何某某提交的大头棒二根。⑾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经调取刘某某18899687813通话记录显示,在2014年1月21日2时13分、3时46分、51分,以及4时4分、20分均电话联系范某某。⑿鉴定意见证实,陈某某甲因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属重伤二级。⒀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某出生于1989年3月10日;刘某某出生于1993年10月25日;范某某出生于1993年11月24日。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陈某某甲出生于1985年11月4日。⒁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日立案侦查,2014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在库尔**民医院将何某某抓获。2014年1月22日在库尔勒市永徽酒店内将刘某某抓获。2014年2月19日在库尔勒市42号小区大门口范某某抓获。⒂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范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付被害人陈某某甲8万元,陈某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法院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⒃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凌晨两三点时许,我妻子鱼某某打电话说她被陈某某甲打了一巴掌,当时我在永徽酒店德*四楼开会,当时对在场的人说:“是兄弟的跟我走,把家伙(棍子)带上”。后*某某、晋*两个人拿了三根棍子,还有经理胡某某、服务员李*甲、顺*和一个小妹跟我一起搭出租车去了陈某某甲的家。到了后,我让胡某某和李*甲去找李**,让他们把李**带过来,我到了陈某某甲的房子,左手拿着刀,右手一直推陈某某甲的肩膀,把陈某某甲推到了里间卧室的床上。我就和陈某某甲吵起来,问他为什么打我妻子,他说因为鱼某某带着李**大晚上也不回家,吵架过程中我没有动手打陈某某甲,然后*某某、晋*、顺*就进了陈某某甲的房子。小*就拿着手上的铁锨把子朝陈某某甲的肩膀打了一下,陈某某甲用胳膊挡了一下,棍子就断了,刘某某又拿剩下的半截棍子打,我看刘某某下手太重,就把自己手中的刀子扔掉了,我给刘某某说把陈某某甲拉到房子外面去,然后我们一起把陈某某甲从床上拉下来,晋*和顺*连拉带推的在一旁帮忙,陈某某甲抓住门框就是不出房子,刘某某就把陈某某甲的手扒开,快出房门时陈某某甲摔倒了,然后他爬起来往院外跑,因为院子里来了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范某某),陈某某甲跑不出去了,他就退到墙角处抱着头蹲下了,刘某某和黑衣服的男子就上去打,那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在院子内把别人装修用剩下的木条用脚踩断了,然后拿了一根一米左右的长木条过去打陈某某甲,刘某某手里拿着那根断的木棒打陈某某甲。晋*当时也过去用脚踹了陈某某甲几脚。后我见打得太厉害了,便上前阻止,拉起陈某某甲到院子外面,走的过程中他们还拿着木棍打陈某某甲,院外还有几个不认识的男子并没有参与打架。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我和何某某在永徽酒店四楼的东方魅力KTV开会,后何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他妻子被人打了,是兄弟的就跟他走,并让将家伙带上,我就在开会的包厢门口的红色消防铁皮柜内拿了一根大头棍和一根铁锹木手柄,跟着何某某等电梯下楼的时候又在电梯门口的保安桌子后拿了一根大头棒并交给了晋*。何某某、我、胡某某、晋*、顺*还有三四个叫不上的服务员和小妹一起搭出租车到了恰尔巴格乡哈赞其菜市场一个网吧巷口,何某某与小鱼儿(鱼某某)通话后,小鱼儿赶到说陈某某甲那边有一二十个人,我当时想对方人多的话打起架会吃亏,就打电话(该电话范某某在使用)让季某某叫人帮忙,然后我站在巷口等季某某,三五分钟后,我听到何某某在巷道里喊了一声,走到里间卧室我看到陈某某甲坐在床上和何某某吵架,我就拿手中的铁锹手柄朝陈某某甲的身上打去,陈某某甲用胳膊挡住,打第二棍子时棍子断成两节。此时季某某(范某某)和几个不认识的男子进入房间,我、何某某、李*甲、季某某将陈某某甲往房门外拉,陈某某甲反抗双手抓在门上不愿出去,我扳开他双手,季某某拿一根木棍在陈某某甲的肚子上捅了一下,陈某某甲就退到房门对面的一堆木板的角落蹲着,我拿过一根大头棍朝陈某某甲的头部打去,季某某和另一个人也拿木棍打陈某某甲,陈**惨叫,何某某将陈某某甲扶起来欲向院外走,陈某某甲起身后便向院外跑,何某某将陈某某甲按倒在地,我朝陈某某甲的胸部跺了一脚,何某某拦住不让打了,然后他把陈某某甲扶起来,陈还想跑,季某某又拿棍子打了他背部一两下,何某某不让我们再动手打了。后小鱼儿和陈某某甲妻子将陈某某甲送去医院。季某某和范某某是双胞胎,长的很像,有时候分不清。⒅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帮忙打架,我在恰尔巴格乡哈赞其菜市场的一个网吧路口找到了刘某某,刘某某将我带至陈某某甲住处,看见陈某某甲蹲在角落,然后我不记得是否殴打陈某某甲,但记得有人脚踹陈某某甲,当陈某某甲想跑时,其踹了两脚陈某某甲大腿处,拿木棍往陈某某甲的头部上方打了一棍子,后发现陈某某甲的头上都是血,便没有再打,离开了陈某某甲的住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二根大头木棒及二截断裂木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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