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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马*、鲁某某甲、鲁某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鲁某某甲、鲁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马*、鲁某某甲、鲁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马*、鲁某某甲、鲁某某乙在库尔勒市开**限责任公司工地内,因被害人许某某驾驶卡车卸土问题,与赵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将许某某从卡车驾驶室内拽出,此过程中二人一同跌落在地,赵某某喊打后,马*、鲁某某甲、鲁某某乙一同上前对许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许某某因左眼外伤造成其左眼盲目属重伤。案发后,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鲁某某甲、鲁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鲁某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鲁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对被告人马*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对鲁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对被告人鲁某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因被害人向被告人的工地上倾倒了垃圾,引起被告人的不满,才发生的争执,故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赵某某的责任;2、被告人赵某某在这次犯罪之前没有过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初犯、偶犯;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鲁某某甲、鲁某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马*、鲁某某甲、鲁某某乙在库尔勒市开**限责任公司工地内,看到被害人许某某正驾驶一辆卡车在厂区大门口卸土,因赵某某不满许某某卸在该工地上的土料,便将许某某从卡车驾驶室内拽出,二人一同跌落在地,赵某某喊打后,马*、鲁某某甲、鲁某某乙一同上前对被害人许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许某某因左眼外伤造成其左眼盲目属重伤。2013年7月23日,赵某某、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4日,鲁某某乙、鲁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许某某1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10日17时57分,许某某报案称:2012年9月8日20时30分,其在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新建康丰**公司工地被赵*某、鲁某某甲、马*等人殴打。⑵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8日晚20时许,我从水木清华拉了一车土到南苑路的康丰化工厂工地,因为之前这个工地牛经理给我们朋友说需要废土垫地基,去之前我打电话给牛经理核实,牛经理说让我把土卸到化工厂大门口附近的围墙地基上,我当时刚卸了一点,一个人开着一辆皮卡车就过来停在我的车前面了,这时候康丰化工厂工地的赵老板的儿子(马*)也过来了,问我是谁让我在这里卸土的,我说是工地牛经理让卸的,赵老板的儿子说“牛经理算什么东西,他让你卸你就卸?”这时工地的赵老板(赵*某)和工地上的其他几个工人都过来了,赵经理边走边说“狗日的我收拾你,打他”,完了他就站到我车驾驶室一侧的踏板上,用手把我往车下拽,这个过程中我们两个人一起从车上跌倒在地下,之后赵老板的儿子先冲上来踹了我一脚,把我踹倒了,之后他用拳头打了我头部,我就双手抱头,不知道谁用拳头打到我左眼上了,之后三、四个人对我拳打脚踢,他们打了1、2分钟左右就停手了,打完之后就走了。⑶证人李*某甲证实,2012年8月底还是9月初的一天傍晚21点左右,我在南苑路康丰化工工地上焊预埋件,工地负责人赵*某在工程项目部门口喊“谁在大门口倒垃圾呢?走,去看看去”,就招呼我们到工地门口看谁在倒土,完了鲁某某甲就开着皮卡车过去了,之后马*、赵*某、鲁某某乙、我和我儿子李*某乙、技术人员赵*、“小*”就往大门口走,马*是跑着过去的,当我们剩下的人到康丰化工大门的时候,鲁某某甲已经把皮卡车停在卸土的双桥卡车前面,我们看见有一辆卡车在大门口卸土,马*问是谁让卸土的,司机说牛经理让在这卸的,马*就说“牛经理是个球,我不管什么牛经理,我要的是好土,谁让你往这倒垃圾的”,赵*某边走边说“收拾他狗日的,打他”,说完赵*某走到车前,踩在卡车踏板上去拉卸土的司机,一下把司机拉下来了,赵*某和司机一下子摔倒在地上了,当时赵*某倒在底下,司机在上面没跌倒,之后马*就上去用脚踹了司机一下,用拳头打了司机头部一拳,司机就抱住头,然后鲁某某甲就上去殴打那个司机,当时马*、鲁某某甲围着那个司机开始殴打,鲁某某乙不知从哪捡了一个五公分左右的薄板坯,也走上去用板坯朝司机背部拍打了两下,我、李*某乙、赵*、小*都站在边上看着,他们打了一分钟左右,鲁某某乙就把那个司机车上的钥匙拔下来拿走了。司机当时一直坐在地上,之后大家就各自往项目部走了。没多久我和儿子李*某乙下班回家走到工地大门口看到被打司机眼睛发红还流着眼泪。⑷证人李*某乙与李*某甲证实内容基本一致。⑸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当时天都黑了,李*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现在开发区打不上出租车,让我过去把他拉一下,我开着出租车到地方看到有个人(许某某)站在路边,问他是不是打电话叫人接的,他说是,之后他就坐在副驾驶,我开到有路灯的地方时,看那个人用手捂着脸的左边,捂着脸的手背上好像还有血,我问怎么了,他说和别人打架了。⑹证人牛某某证实,2012年8月底9月初的时候,我在开发区康丰化工工地干活,李*打电话问我工地是否需要泥土,我说问一下工地负责人,最后工地上一个厂方负责人就当面跟李*商量,说要刚挖掘的没有杂质的泥土,当天上午李*就给工地拉了一车土,因为李*认为价钱有点低,就没再继续拉。当天下午19时左右,我离开工地快要到家时,接到许某某电话,他说他刚用自己的车给工地拉了一车土,倒在工地上以后被工地内赵*某他们打了一顿,还将他的车扣了,让我去帮忙把车要回来,我当时让他先回家。第二天我到工地问了一下,才知道打许某某的有赵*某、马*、鲁某某乙及他儿子鲁某某甲还有工地技术人员赵*,这是我从工地干活的叫李*某甲的人那里知道的。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许某某对12张编号为1-12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将其从车上拽下的姓赵的男子(赵*某);经许某某对16张编号为1-16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姓赵男子将其从车上拽下后,上前殴打其的男子(马*)。经马*经对12张编号为1-12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被其与鲁某某甲、鲁某某乙打伤的男子(许某某)。经**某对12张编号为1-12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被其与马*、鲁某某甲、鲁某某乙打伤的男子(许某某)。经*某某乙对12张编号为1-12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被其与马*、鲁某某甲、鲁某某乙打伤的男子许某某。经*某某甲对16张编号为1-16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被其与马*、鲁某某乙打伤的男子许某某。经被告人鲁某某甲、赵*某、鲁某某乙、马*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后,辨认出库尔勒市**化工围墙工地附近为其故意伤害许某某的地点。⑻鉴定意见证实,许某某因左眼外伤造成其左眼盲目属重伤。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马*出生于1991年10月25日;赵*某出生于1964年3月27日;鲁某某甲出生于1982年3月12日;鲁某某乙出生于1956年7月14日;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⑽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23日,赵*某、马*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14日,鲁某某乙、鲁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⑾赔偿协议、赔偿协议补充说明、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证实,赵*某、马*、鲁某某乙、鲁某某甲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赔偿款12万元并取得谅解。⑿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8日大概20时左右,我和鲁某某甲父子、马*、鲁某某乙、李*某甲和李*某乙父子俩一起在南苑路康丰化工厂的项目部办公室门口站着聊天,突然听到办公室附近的一个工人喊有个车在卸土,我当时就冲着办公室附近的几个人说“都过去看看去,再卸土就打他”,鲁某某甲就开皮卡车过去了,然后马*、张某某也跟着走过去了,我当天喝了点酒走路比较慢,跟在四个工人的后面,快走到车跟前时,我用手指着司机说“狗日的,我收拾你,打他”,说完我就踩上双桥车的上车踏板,然后打开车门,用手抓着那个司机的胳膊把司机往下拉,结果拉的时候司机就和我一起从车上掉下来了,当时我是在下面背朝地掉在了地上,那个司机没有完全跌倒,这时马*从旁边过来,用脚将那个司机踹倒了,然后上去用拳头打那个司机,我看到马*朝司机背部打了几下,我当时在地上躺着,有些东西看不到,但我感觉肯定还有人动手打,具体谁打我没有看到。马*打了一会之后那个司机就开始抱头蹲着求饶,马*停下来后我们几个人就一起回办公室了。⒀被告人马*供述证实,2012年9月8日下午20时左右,我和爸爸赵*某、项目工程负责人鲁某某甲、张某某在开发区南苑路的康丰**办公室门口闲坐着,突然听见有人往工地倒垃圾,我们听到后就往工地方向看到工地大门口有一辆双桥卡车在卸土,鲁某某甲就先开皮卡车过去了,我和张某某、赵*某也往卸土的方向走,当时我是跑过去的,比张某某、赵*某先到,赵*某当天喝了些酒走的比较慢,我跑过去后,听到鲁某某甲问那个司机为什么要往这里卸土,那个司机说是工地的牛经理让他卸的,我一听当时就生气了说“牛经理算什么东西,他让你卸你就卸”,这时我爸赵*某也过未了,他边走边指着车上司机说“狗日的,我收拾你,打他”,然后赵*某走到车正驾驶跟前,踩在上车的踏板上把车门打开,用手拉司机的胳膊,准备把司机拉下来,结果拉着拉着司机就和赵*某一起从车上掉下来了,当时赵*某跌倒在地了,那个司机在上面没有完全跌倒,我当时一看就特别生气,然后上去就用右脚朝那个司机右侧胯部踹了一脚,然后那个司机就跌倒了,踹倒之后,我就对许某某拳打脚踢,主要打上半身、头、肩膀、背部,鲁某某甲在我旁边也用手殴打司机,怎么殴打的我没有看到,鲁某某乙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个木板子,朝司机身上打了几下,我们当时见司机求饶了就停手没有打了。⒁被告人鲁某某甲供述证实,听到工地上谁喊了一声说有人在往工地上卸垃圾土,我就先开皮卡车往那个卸土的卡车跟前走,鲁某某乙、马*、赵*某、张某某他们也往卡车跟前走,我到后问那个卸土的卡车司机谁让卸土的,他说是工地内牛经理同意的,这时马*走到跟前,说牛经理是个球,说完赵*某走到车前了,这时赵*某走到卡车正驾驶位置,踩到脚踏上,把许某某从卡车上往下拽,两个人一起从车上摔下来,当时赵*某在下,许某某在上并且没有完全摔倒,然后赵*某说“给我打”,然后马*就先上去一脚将许某某踹倒了,之后马*、我、鲁某某乙、赵*某、张某某五个人一起围到许某某跟前,当时许某某是弓着腰趴在地上的,马*用拳脚打许某某的上半身,主要有头部、肩膀等,我也用脚踢许某某的臀部,当时我还看到鲁某某乙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截类似于板皮的东西,在打许某某背部,张某某当时也在跟前,但是他是否动手我没有看见。我们打了大概2分钟左右就停手了。⒂被告人鲁某某乙供述证实,打架时我站在司机的背后,主要打他的背部,打了几下之后,我到旁边土堆里找了一截板皮,然后用板皮打了那个司机背部两下。打了1、2分钟的样子就停手没打了,之后我到卡车上把车钥匙拔下来就返回工地办公室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鲁某某甲、鲁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赵某某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鲁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鲁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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