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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轮台县文化路金奕霖手机店内与被害人缪某某因交话费问题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缪某某推倒,造成被害人缪某某右手手腕骨折。2014年11月28日,经轮台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评定被害人缪某某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抓捕,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后*某某与缪某某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李某某赔偿缪某某3000元医药费。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害人缪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500元(含已支付3000元,再支付28500元),并于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缪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证人云*、金*、汪*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轮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轮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指控的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事实,可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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