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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1时许,在轮台县“庆丰酒楼”厨房内,被告人张*某与刘某某因地板漏水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殴打,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张*某和其妻张*乙又与刘某某在轮台县“庆丰酒楼”前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使用钢管打在刘某某的身上,致使刘某某颈椎受伤。2014年10月28日,经轮台县公安局出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评定受害人刘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000元(含已支付35000元,再支付20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高*、张**、孔*的证言、收条、轮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轮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指控的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之间发生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且与其和解,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事实,可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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