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4)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孙*在尉犁县塔里木乡苇干河朱*荒地,因摘棉花一事与被害人苏*发生争执并互殴,后孙*拿起放在房门的锄头,朝苏*的头部打去,将苏*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范畴。案发后,被告人孙*明知朱*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根据其庭审时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建议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定罪方面的证据有:证据一、物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证人朱*、闫*及被害人苏*的身份信息各一份。(3)被告人孙*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朱*、闫*、段*证言。证据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陈述。证据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供述。证据六、鉴定意见:尉犁县公安局(尉)公(刑)伤鉴(法)字(2014)第05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据七、勘验检查笔录:(1)检查笔录一份。(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刑事照相一组。(3)辩认笔录及照片一组。

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关于被告人孙*定罪方面的证据,被告人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量刑方面的证据有:证明一份、抓获经过一份、赔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对该证据被告人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孙*在尉犁县塔里木乡苇干河朱*荒地,因摘棉花一事与被害人苏*发生争执并互殴,后孙*拿起放在房门的锄头,朝苏*的头部打去,将苏*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范畴。案发后,被告人孙*明知朱*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的家属与被害人苏*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孙*共计向被害人苏*赔偿4万元,其中已付3万元,余1万元于两年内付清,被害人苏*出具了对被告人孙*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案发后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自愿认罪,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人孙*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情节不再考虑。本院从被告人孙*庭审时的认罪态度,结合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自首情况,且充分考虑被害人苏*与被告人孙*系同乡,被告人孙*已与被害人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孙*适用缓刑,不至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坎**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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