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法定代理人薛**,诉讼代理人罗**,附带民事被告人黄*、黄**,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与薛**事先言语不和,双方约定2014年12月7日晚到和静县乃门莫敦乡乃门莫敦村5组“解决问题”。当晚22时许,当晚22时许,王*拾铁棒及木棒,带领丁*、黄*、艾**、祁**等人从和静县乘车到达乃村5组。王*与薛*见面后交谈,期间薛*打电话将薛*叫至现场,三人交谈过程中,薛*、薛*先用手殴打王*头面部,王*亦用拳打击薛*、薛*头面部与其二人互殴。丁*与黄*、艾**等人上前拉架过程中,丁*持事先准备的木棒打击薛*头部致其倒地。王*、丁*等人将薛*送往医院救治。薛*拒绝的被他人送回家,丁*等人将薛*送往医院救治。后薛*报案,王*、丁*经传唤到案。经鉴定,薛*头部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伤残十级。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打伤,产生各项损失94338.56元,其中住院治疗费46694.56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7560元,伙食遇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精神损失1万元。要求四被告人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被告人黄*辩称未参与殴打受害人,自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人黄新海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薛**事先言语不和,双方约定2014年12月7日晚到和静县乃门莫敦乡乃门莫敦村5组“解决问题”。当晚22时许,当晚22时许,王*拾铁棒及木棒,带领丁*、黄*、艾**、祁**等人从和静县乘车到达乃村5组。王*与薛*见面后交谈,期间薛*打电话将薛*叫至现场,三人交谈过程中,薛*、薛*先用手殴打王*头面部,王*亦用拳打击薛*、薛*头面部与其二人互殴。丁*与黄*、艾**等人上前拉架过程中,丁*持事先准备的木棒打击薛*头部致其倒地。王*、丁*等人将薛*送往医院救治。薛*拒绝的被他人送回家,丁*等人将薛*送往医院救治。后薛*报案,王*、丁*经传唤到案。经鉴定,薛*头部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伤残十级。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和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薛*向公安机关报案,自己被他人殴打的事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

2、和静县公安局提供户籍证明,证明丁*、王*、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3、和静县公安局询问受害人敖**的笔录,证明敖**与薛**朋友关系;谢**给薛**能好好解决就不要打,薛*不同意要打王*,薛*袖子里放了一根钢管的事实;我看到薛*先打了王*一拳头的事实。

4、和静县公安局询问受害人薛*的笔录,证明薛*先推搡王*的事实;丁*殴打薛*、薛*的事实;殴打薛*的有王*和丁*的事实。

5、和静县公安局询问受害人薛*的笔录,证明王*、丁*殴打薛*、薛*的事实。

6、和静县公安局询问证人黄*的笔录,证明薛*、薛*、王*、丁*互殴的事实。

7、和静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王*笔录,证明被告人因琐事与受害人薛*互殴的事实;受害人薛*先殴打王*的事实。

8、和静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丁*笔录,证明被告人丁*见王*与受害人薛*、薛**,持木棍殴打薛的事实;黄*未殴打薛*的事实。

9、和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薛*所受伤为重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幸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

另查明,因受害人薛*被殴打造成鼻骨骨折,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颅内积气,右侧颞骨骨折,在和静县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45341.56元,护理费7560元(60元126天),产生伙食补助费2400元(120元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0461.56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被告人丁*笔录,证明丁*承认黄*参与伤害薛*的事实。丁*当庭以自己供述的原意是黄*在现场,并未特指黄*殴打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被告人黄*笔录,证明黄*踢了薛某一脚的事实。黄*以当时场面混乱,自己是在拉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票据一份,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产生医疗费45341.56元,鉴定费19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住院20天,诊断为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颅内积气,右侧颞骨骨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薛*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的事实。本院对伤残等级不予采信,对护理、营养期限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王*为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受伤,产生各项损失60461.56元,因受害人与二被告人互殴,本院划定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8369.25元,由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起诉书载明黄*上前拉架,丁*打伤受害人,黄*与受害人受伤并无因果关系,也非致害原因,因此本院对原告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王*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各项损失4836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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