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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羌县人民检察院诉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若羌县新苑市场门口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被害人杨某某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采用暴力方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经法庭质证、辩论、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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