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与罗*前往焉耆县良种场三组找被**某某索要罗*的工资,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将被**某某肋骨打伤。案发后经鉴定,被**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我只是打了马某某脸部一拳,并踢了他下腹部两脚,马某某肋骨骨折的伤不是我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与罗*前往焉耆县良种场三组找被**某某索要罗*的工资,罗*与马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朝被**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又朝马某某腹部踢了两脚。后*某某跑至一维吾尔族人家中,在该维吾尔族人家中,马某某叫来的崔某某等人将张**、罗*打伤。案发当日,马某某伤情经焉**民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被**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单、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0日,焉耆县公安局七个星派出所接到马某某报案称焉耆县良种场三组张**与罗*找到其索要工资,双方发生口角,产生争执,随后张**将马某某打伤;2014年9月10日,焉耆县公安局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15日,焉耆县公安局将(焉)公(伤)鉴(法)字(2014)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内容告知被害人马某某及被告人张**。

3、急诊患者就诊分诊记录单,证实2014年9月10日,马某某伤情经焉**民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曾用名:张**、张**),出生于1973年1月24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记录。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2日,焉耆县公安局七个星派出所民警李*、苏*对张*甲进行传唤,张*甲到案接受调查。

二、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2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17日,在见证人时建的见证下,被告人张*甲辩认焉耆**三队系其2014年9月10日动手殴打马某某的地点。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6日,辨认人马某某从二组20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3号及8号张*甲系2014年9月10日将其打伤的人;2014年9月10日,在见证人艾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张*甲从二组无序排列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9号、4号系案发当天动手殴打张*甲的人,该人系崔某某;2014年9月27日,在见证人郭某某的见证下,证人梁*从二组无序排列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3号、8号系案发当天动手参与打架的人,该人系张*甲。

4、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在当事人崔某某、马某某的指认下,对案发当天焉耆县良种场三队打架现场进行检查,在该院内发现一根铁棍系崔某某用于殴打张**的作案工具、一块砖块系马某某殴打罗*的作案工具。

5、(焉)公(伤)鉴(法)字(2014)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上午,罗*与张*甲到焉耆县良种场被害人马某某家里要工钱时,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张*甲先用拳头将马某某鼻子打流血,马某某摔倒在地后,张*甲朝马某某的腹部踢了两脚,之后马某某跑到一维族人家,罗*与张*甲在院子外面等待,当崔老板和两个男子赶到该维族人家后,对罗*进行殴打,后**晕倒,待其醒来后,发现崔老板准备打张*甲,其将崔老板拦住,之后警察赶到了现场。

2、证人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北京时间14时许,吾某某在焉耆县良种场三队家中,听到外面有人喊救命,其出去后看见两个男人追着一个男人往其家中跑。吾某某出来到院子中拉架,被追的男子向其借电话打了一个电话,不久后有一辆红旗牌汽车赶来,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有三个男人殴打院子外面的两个男人。吾某某假装拿手机拍照,之后他们就停止了殴打,后来那个戴眼镜的男人就跑了,大概跑了20米远,从车上下来的那三个男人把那个戴眼镜的男人抓住,用脚踢了他的臀部。然后那个戴眼镜的男人就给派出所打电话了,过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4时许*某某接到马某某电话后与刘某某、翟某某开车去找马某某。到达现场后*某某看见马某某的脸部、鼻子部位有血迹,马某某一手捂着自己的肚子说肚子疼,并且声称“是罗*他们打的”。后*某某用右拳朝那个戴眼镜的人的左边肩膀打了一拳,罗*拿起一块砖准备打崔某某,崔某某拿起一根长约60cm的螺纹钢筋准备打罗*,但是没有打到,后就报了警。之后警察赶到现场。

4、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4时许,崔某某接到电话说马某某被打了,后崔某某、刘某某和翟某某三个人赶到吾某某家,看见马某某在大门口坐着,脸上有血,马某某说是那个戴眼镜男子打的。后其三个人将戴眼镜的男人抓住拉到院子里面,崔某某在吾某某家中拿起一根铁棍要打那个戴眼镜的男子,但铁棍被翟某某抢下来了,然后崔某某用拳头朝戴眼镜的男人打了一拳,后翟某某和刘某某将他们分开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崔某某接到马某某电话,后刘某某、崔某某、翟某某、梁*四人找到马某某,到达现场后,崔某某问罗*和那个戴眼镜的男人为什么打架,之后那个戴眼镜的男人就跑了,崔某某把他追了回来,并将那个戴眼镜的男人推到院子里了。

四、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4时许,在焉耆**三队,罗*与一戴眼镜的男子来到马某某宿舍,向马某某索要罗*的工资,后双方发生争执,戴眼镜的男子朝*某某鼻子打了一拳,将其鼻子打流血,之后该戴眼镜的男子掐住马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上,并用脚朝其左侧肋骨位置踢了三、四下,头部被打了一下,其后晕倒。当其醒来后,跑到一维族人家,之后再次晕倒,醒来后发现自己在医院。案发当时罗*没有对其进行殴打。

五、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10日13时30分左右,张**与罗*来到焉耆县良种场罗*的老板的住处索要罗*的工钱,后与罗*的老板发生争执。当罗*的老板准备打罗*时,张**朝罗*的老板的左脸打了一拳,张**抓住罗*老板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上,并朝罗*的老板的腹部踢了两脚。之后罗*的老板跑到一维族人家,并打电话告知他人自己被打,后来来了四个人,三男一女,罗*的老板和后来的三个男子将罗*围住,并殴打罗*,张**打电话报警,之后警察赶到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辩称马某某伤势非其殴打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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