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故意伤害罪发回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法院审理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何**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库刑初字第6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判决由被告人徐*、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赵某某丧葬费22894.5元,误工费2667元,合计:25561.5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徐*称:本人无罪。何**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赵某某上诉认为遗漏案件嫌疑人何某某,罪名认定错误,应赔偿5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刑初字第6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库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