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克苏市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阿市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及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辩护人罗**、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上诉人闵某某、胡*、范**及委托代理人孙*、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范**酒后与李**等四人在阿克苏市实验林场七队刘**经营的“恒美棋牌室”内,辱骂被告人刘**及其兄弟刘某某,刘**见状来到棋牌室隔壁的厨房,将菜板上的一把刀(单刃、全长15公分)别在腰间返回,其见范**、李**与其弟刘某某在厮打,遂拔出刀向范**、李**二人捅刺,致范**、李**受伤。范**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晚23时许死亡。经鉴定,李**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闵某某系死者范**的妻子,范**、范**、范*丙系二人的子女,范*戊、胡*系死者范**的父母。范**死亡后给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5134元、丧葬费24921.5元(49843元2)、误工费2866.5元(136.5元/日3人7日)、交通费2320元(530元2人2次+2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37243元。李**受伤后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744元(124元/日6日)、交通费100元,共计36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对待,而是持刀故意将他人捅伤,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五个月;二、被告人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范**、范**、范**、范**、胡*抢救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7243元的90%即33518.7元;三、被告人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684元的90%即3315.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范**、范**、范**、范**、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理由:上诉人刘**是在受到李某某、范某丁不法侵害时持刀乱挥捅伤两人,对防卫过当情节不予考虑属错误;原审已认定有自首情节,但在实际量刑中未考虑,上诉人亲属一直和被害人家属协商,但被害人家属要求赔偿过高,导致无法达成协议,应在量刑时考虑积极赔偿的情节;本案起因是由被害人寻衅滋事引发,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划分责任,不应承担90%的责任。

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范**、范**、范**、范**、胡*、李**上诉理由:范**是被刘**故意用刀致死,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刘**、刘某某二人共同致使被害人范**死亡,应当追究刘某某其刑事责任;刘**及刘某某没有报案、自首情节;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定判决项目及赔偿金额错误,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89483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全部损失。

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针对上诉人刘**的意见,一是现有证据证实,刘**被被害人辱骂后前往厨房拿刀,其在未受到攻击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攻击,足见其故意伤害的故意。二是二审中上诉人毫无悔罪表现,当庭虚假供述,上诉人刘**不具备减轻处罚的理由,如果能真诚悔罪,能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建议对刘**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意见,一是有证据证实刘**是在自己和弟弟受到辱骂、殴打后,出于气愤捅伤被害人范**、李**,结合刘**的供述和鉴定意见,受害人被捅刺部位及捅刺刀数判断,仅是为了震慑和泄愤,故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二是刘某某与李**进行厮打,手中没有凶器,鉴定意见证实两名被害人伤情均是锐器伤,与刘某某厮打无关,其仅是违反治安管理秩序。三是现场提取的刀子有证人证言与刘**供述的一致,并非三十公分长的尖形屠刀。四是有证据证实是刘**让弟弟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后续的诉讼活动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构成自首。五是一审法院判处刘**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数额确定正确,且划分责任已体现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偏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21日在阿克苏实验林场七队“恒美”发生一起打架,致使两人被捅伤送往医院救治,随后刘某某来派出所报案称,范**等五人酒后到其哥哥棋牌室滋事,并发生争执,刘**将范**和另一名滋事者捅伤。

(二)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下午18时许,范**、李**、张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在刘**实验林场七队所经营的“恒美棋牌室”让刘**将机子关掉,并对刘某某骂,因范**经常闹事并殴打刘**,其很生气,就到隔壁的房间找了一把水果刀别在腰上,准备如果此次范**再次闹事就用刀捅他。当其再次返回棋牌室时,见范**、李**、张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和其弟弟刘某某厮打,其中范**拿着凳子打刘某某,其就准备上去帮忙,却被李**拦住殴打,其拿出刀子捅了李**两下,捅完李**后,其又朝范**身上捅了两下,捅完后其往屋外跑,范**、李**、张某某追打出来,其和弟弟刘某某跑进隔壁的房间,并让弟弟报警。后***和一个高个子进到房间要拉两兄弟出去,二人没有出去,刘**将刀放在房间的一个水桶里。

(三)刘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2月21日17时,突然进来5、6个汉族男子,其中一个来到其哥刘*全面前,指着其哥骂,并要求他们把机子关了,刘某某站起来质问那名男子(范**)为什么饮酒后来此闹事,那名男子就要冲上来打刘某某,对方一个叫老三(陈某某)的一直拉着那个男子,这时刘*全离开了房子。刘*全出去后,范**就冲上来抓住刘某某的领子,对方一个高个子(李**)也上来打刘某某,三人厮打在一起,对方剩下的人在拉架。期间,刘某某看见刘*全站在门口,范**、李**就冲上去打刘*全,对方又有一人打刘某某,刘某某跑出房子,对方几个人也追了出来。在外面刘某某将凳子抢了过来,扔到地上,和其哥哥刘*全进了另外一间房间,老三和那个高个子进了房间让二人出去,还要收拾二人,刘某某其看见高个子手上有血,就叫老三报警,警察来了后*某某看见房间的水桶中有一把20多公分的白色水果刀,并听到房子外边有人受伤了。

(四)陈某某的证词证实:陈某某的外号叫“老三”。2014年2月21日16日,其和亲戚范**、朋友李**、李**的一个朋友(远某某)、“延延”(张某某)、赵某某六个人在阿克苏市解放中路的一家饭馆吃饭饮酒,之后几人来到“恒全”开的棋牌室玩游戏机。范**和李**先进去,其和延延、远某某跟了进去,看见刘*全在打游戏机,刘*全的弟弟老四(刘某某)和三个不认识的人在围着看。一进店里范**不知怎么回事指着游戏机让刘*全把游戏机关掉,重复了好几遍,刘*全不耐烦了质问范**想干什么,陈某某不知怎么回事就拉劝范**,刘*全的弟弟刘某某也不愿意了也质问范**想干什么,范**骂刘某某,双方吵了起来。陈某某几人正在劝说时,范**冲上去推搡刘某某,刘某某也打了范**,李**也冲上去打刘某某,双方厮打在一起。这时不知何时出去的刘*全从门外进来,参与了厮打。范**、刘*全、刘某某、李**厮打了一会,刘*全退出门,李**对陈某某说,刘*全捅了他,刘某某也退出房间,范**也追了出去。在门口双方被拉开,没怎么打架了。刘*全和刘某某跑到旁边的一间房子躲起来,李**因被刘*全捅了,就到房间了找刘*全,陈某某也跟了进去,看见刘*全一手拿菜刀一手拿匕首站在房子里,陈某某害怕再次发生争执,就将李**推了出去,并拨打报警电话。打完电话,陈某某看见范**瘫在地上,走近一看,他的肚子上被捅了一刀,就拨打了急救电话。没多久警察和急救人员就来了。

(五)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实:张某某外号“延延”。2014年2月21日18时左右,张某某、范**、二*(李**)、陈某某、二*的一个老乡(远某某)酒后来到刘**经营的棋牌室。五人进去后,看见刘**和他弟弟刘某某、李*等几个人围着游戏机打游戏。范**上去就指着刘**让他将游戏机关掉,还骂刘**,刘**当时没有理他,范**又指着刘某某骂,刘某某回骂了几句,范**就冲上去想打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拉住范**,这时刘**离开了棋牌室。范**和刘某某厮打在一起,陈某某和张某某拉范**,棋牌室的其他人拉刘某某,二*冲上去帮范**打刘某某。后其见二*摸了一下腰,二*手上有血,张某某看到刘**站在门口,手里有一把刀。张某某一直劝范**,范**不听还是冲了出去,其跟了出去,继续拉住范**,刘某某和刘**进了隔壁的一间房子,陈某某把范**往门口电动车旁拉,范**一头栽倒地上。张某某将范**翻过来问怎么回事,范**没有回答,后其看见范**的肚子上有刀口,就赶紧拨打急救电话,不一会警察和急救人员来了,将范**、二*送往医院。

(六)证人远某某的证词证实:远某某是李某某的老乡。2014年2月21日其和李某某、范**和李某某的朋友吃饭饮酒。吃完饭,其和李某某去打牌,路上碰到范**等三人,五人进了一家棋牌社。死者(范**)先进去,其余四人跟了进去。进去后看见几个汉族男子在打游戏机,范**指着游戏机让把电停了,把游戏机关了,没有人理他,范**又说了一遍,见仍没有人理他,他就指着坐在游戏机边的一个高个子(刘某某)骂,那个高个子也骂了他,范**冲上去打那个高个子,我和一起吃饭的男子拉住他,游戏机旁边还有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刘**)站起来什么也没有说就出去了。后来李某某拿了一个铁凳子帮范**打那个高个子,远某某一直在拉架,其见到穿蓝色运动外套的男子手里拿了一把刀,李某某摸了后腰说,刘**捅了他,后面刘**到旁边的房子去没在出来,其和不认识的男子将范**往电动车旁拉,范**突然栽倒,两人将范**翻过来发现死者的肚子被捅破了。

(七)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其和远某某、陈某某、范**及范**的两个朋友在解放中路一饭馆吃饭饮酒。后其提议到棋牌社打牌,其和范**、陈某某、远某某等五人进了七队的一个棋牌室。范**突然对正在玩游戏机的一中年男子喊,让把机子关掉,那个中年男子骂了范**并打了范**一拳,后两人厮打在一起。李*某去拉架,其突然感觉被人捅了,回头看到那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不见了,并看见范**和那个玩游戏的高个子在对打,其就拿了一个凳子砸了过去。后来其看到范**躺在地上,肚子上有刀口。李*某和陈某某进到旁边的一间房子,看见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子蹲在墙角。陈某某说是他捅了李*某,李*某、陈某某、远某某就堵住门不让房子里的人出来。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急救车也将李*某和范**拉到医院救治。

(八)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2月21日下午18时许,其和刘**、刘某某一起在棋牌室玩游戏机。突然有五个人来到游戏机前,其中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指着刘**让他把机子关掉,刘某某站起来说都是老乡,有话好好说。那个男子说“老四,今天就是特意来得罪你的”,说完在刘某某脸上打了一拳,这时刘**离开房间,过了一会又返回和这几个打在一起。突然有人往棋牌社外边跑,后面有一群人追了出去。过了一会,有一个屁股被捅伤的人把一间房子的门堵上,不让刘**、刘某某出去。打架结束后,张某某看见中年男子被人扶着,其上去问情况,扶他的人说他喝多了,其和那个人将该男子扶到电动车上坐,那男子一头栽倒,其看见那个人肚子上有刀口,其就让扶男子的人报警。

(九)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某、张某某、远某某、张某某辨认,2014年2月21日殴斗中持刀的人是刘**。

(十)辨认笔录证实:刘恒全辨认了其殴斗中使用的刀具。

(十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范**被单刃利器刺创致腹主动脉血管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十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十三)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刀具上的血样DNASTR与范**的血样DNASTR相同;从刘**右鞋上提取的血样DNASTR与李某某的血样DNASTR相同;送检的刘**右手中指上,食指上的血痕、左手指甲脱落细胞的DNASTR分型与刘**的血样DNASTR相同。

(十四)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物理状况、作案凶器照片及现场提取了水果刀一把、血迹5处。

(十五)视听资料证实:恒美棋牌社设立的视频探头2014年2月21日拍摄的案发过程视频。

(十六)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范**、胡某系范*丁父母,范**、范**、范*丙系范*丁的子女。

(十七)结婚证证实:闵某某系范某丁之妻,

(十八)火车票及汽车票证明:范某丁亲属奔丧产生的交通费用。

(十九)医疗票据证实:范**、李**住院抢救治疗所产生的抢救费、医疗费。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见范**、李**等人酒后来其棋牌室闹事后,不能冷静处理,而去厨房拿刀返回后见范**、李**在与其弟弟刘某某厮打,遂持刀捅刺范**、李**,致二人受伤,范**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依法赔偿。刘**上诉称:本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原审量刑过重,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的上诉意见,被害人范**、李**与刘某某厮打时,二人并未持凶器,刘**持刀直接捅刺二人,致范**死亡,李**轻微伤,其伤害二人的故意明显,不属于防卫过当,原审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均适当,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闵某某、胡*、范*戊上诉称:刘**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定性不准,未对刘某某进行刑事责任追究不当,附带民事部分计算错误,请求判决刘**赔偿各项损失894832元的上诉理由,本案被害人范**、李**酒后进入案发现场找事并辱骂刘**、刘某某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责任,其附带民事请求要求数额显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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