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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刑诉(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8时许,在焉耆县团结路与和平路路口,被告人胡*与刘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胡*持刀将刘某某左胸部、右胸部捅伤,左前臂划伤。案发后,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相关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物证:刀具一把,证实被告人胡*作案时使用的刀具。

2、报案单,证实2013年12月5日刘某某向焉耆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在焉耆县团结路因债务纠纷被胡*持刀捅伤。

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5日,焉耆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焉耆县团结路口刘某某与胡*发生纠纷,后双方打架,胡*持刀将刘某某刺伤;2014年6月16日,焉耆县公安局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6月16日,焉耆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王*、白**在见证人冶*的见证下,从马某某处扣押涉案刀具一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7张、作案工具照片1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

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7月6日,在见证人帕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胡*辩认焉耆县和平路与团结路交叉口(金花凉皮店旁路口)系其2013年12月5日用刀刺伤刘某某的地点;2013年12月26日,辨认人马某某从10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胡*系持刀捅伤被害人的人;2014年8月14日,外某某从10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胡*系持刀捅伤被害人的人。

7、(焉)公(伤)鉴**(2013)16号、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下午6时许,马某某与刘某某、外某某乘车一同来到团结路路口,刘某某先下车与一男子谈话,并用手扇了该男子一巴掌,该男子持刀朝刘某某右胸部捅了一刀,后马某某过去朝该男子腹部踹了一脚,该男子挥舞着刀将刘某某左胳膊划伤。后外某某将该男子按倒在地上,刘某某朝该男子脸部踹了一脚,身上踢了几脚,马某某将该男子手中的刀夺下,在警察来到以后将刀交给了警察。后来马某某知道该男子叫胡*。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左右,胡*在怡情苑茶庄与人玩牌输钱后,向刘某某借了六千元钱,约定三日之后归还。12月5日下午,张某某接到胡*电话,胡*称刘某某在找他要钱,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了争执,到了19时许,张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告诉张某某胡*将其捅伤。

10、证人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18时左右,在团结路路口,外某某看到刘某某和一个男子发生争吵,该男子持刀朝刘某某胸部、腹部各捅了一刀,外某某等人将该男子按倒在地,之后警察赶到现场。

1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胡*从刘某某处借了六千元钱,约定第二天归还。12月5日18时许,刘某某与马某某、外某某一同来到焉耆**路口与胡*见面,刘某某与胡*发生争执,刘某某朝胡*脸上扇了一巴掌,胡*用刀往刘某某右边胸部捅了一刀,将其左胳膊小臂划伤,在抢刀过程中胡*将刘某某左手中指划伤,左胸部被捅伤。在刀子抢下来之后,刘某某用脚踢了胡*的脸部,之后警察赶到现场。

12、被告人胡*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胡*在张某某的茶楼从刘某某处借了六千元钱,12月5日上午,刘某某电话要求胡*归还欠款,18时许,胡*与刘某某约定在焉耆县团结路路口见面,刘某某与一维族男子及一名汉族或回族男子一起来到团结路路口。见面后胡*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朝胡*左脸打了一拳,右脸打了一巴掌。胡*持刀朝刘某某胸部刺了一刀,并挥舞手中刀具,刘某某用胳膊抵挡。后胡*朝团结路方向跑,被一个和刘某某一起来的人摔倒,刘某某等人将胡*手中刀具夺了下来,并对胡*进行殴打,胡*昏迷。后警察赶到现场,并将其送到医院。胡*使用的刀具为其随身携带,古铜色刀柄,总长在15厘米左右。

1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出生于1983年12月6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记录。

1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9日,焉耆县公安局东**出所民警王*、白**在焉**民医院骨二科病房对胡*进行了询问,2014年7月5日,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后,东**出所对胡*进行了传唤。

1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相关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就相关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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