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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法院审理库车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阿市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春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审被告人赵*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阅读上诉意见书、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初,被害人赵某某从新疆鄯善县到库车县后,便住在被告人赵**所在的库车县**防腐公司宿舍,在此期间,被害人曾向被告人赵**借过钱。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沛县防腐公司内相遇,被害人赵某某提出要给被告人赵**还钱,被告人赵**没有要,被害人赵某某便将准备还给赵**的钱撕毁。当日21时许,被告人赵**酒后到被害人赵某某在沛县防腐公司的宿舍找到赵某某后,双方因被害人赵某某撕钱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赵**手持放在赵某某宿舍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捅在赵某某左胸部。捅完赵某某之后,被告人赵**又使用该水果刀朝自己的肚子上捅了一刀。当晚,被告人赵**和被害人赵某某被送往轮**民医院救治,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赵**与被害人赵某某系姑侄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害人赵某某的两个儿子袁**、袁**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赵**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不能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反而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故意(间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赵**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原审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014年9月9日询问笔录);一审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严重不足;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与案卷中其他刑事诉讼材料认定事实不一致,作案工具水果刀留存血液的DNA鉴定结果不能佐证该认定,存在重大疑点;一审接受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后,不予委托鉴定;上诉人赵**不是故意导致赵某某的死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理案件登记表。

(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0日1时30分许,库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库车县公安局塔里木乡派出所转警称:库车县塔里木乡江苏沛县防腐公司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一人死亡。

(三)物证证实:在该公司食堂餐厅东侧由南向北数第一个窗户窗台上提取红色木柄单刃水果刀一把。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勘查,库车县塔里木乡采油三队沛**公司院内食堂餐厅东侧一窗户台上发现并提取一把红色木柄单刃水果刀。在该宿舍南侧床头床单上、床头下地面上发现面积不等血迹。

(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尸体检验,在其尸体第三、四肋间发现一长2.5厘米创口,,其左肺上叶有一4.5厘米刺创,左侧肺动脉断裂;被害人赵某某左肺动脉断裂,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侧胸部至左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六)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床下地面血泊擦拭血迹、床单血泊擦拭血迹、床下地面滴落擦拭血迹、长桌西南角滴落血迹、送检的刀子中下部、刀尖部、刀中上部、赵某某阴道擦拭物、裤子、上衣、外套与赵某某血样基因型相同,为同一女性STR分型;送检的刀鞘、刀刃后三分之一检出混合STR分型,含赵某某和赵**的血样;送检的刀柄检出混合STR分型,含赵**血样、赵某某血样和赵**血样。

(七)尸体解剖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尸体第三、四肋间发现一长2.5厘米创口,经对尸体胸腹部解剖检验,其左肺上叶有一4.5厘米刺创,左侧肺动脉断裂。

(八)关于“犯罪嫌疑人赵**在持刀刺伤自己腹部后又将受害人赵某某刺中”情况的分析说明证实:库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分析说明,从尸表检验及尸体解剖、现场分析、犯罪嫌疑人赵**受伤后行为能力分析:本案被害人赵某某被刺伤口位置较高,被刀刺中时系被从上向下刺入胸腔;赵**伤后不会因休克、意识障碍等原因倒向被害人的可能。

(九)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10月27日,经被告人赵**进行辨认,其分别确认:库车县**防腐公司就是案发当天与赵某某发生争执的地点;该公司内被害人赵某某住的宿舍就是与赵某某发生争执的具体地点。2、2014年10月5日,经被告人赵**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不同女性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被辨认照片中的8号照片中的女子尸体就是其姑妈赵某某,8号照片上的女子尸体系被害人赵某某。

(十)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5日,经证人袁**进行辨认,其确认:被辨认照片中的2号照片中的女子系其母亲,2号照片中的女子系被害人赵某某。

(十一)被告人赵**户籍证明。

(十二)被害人赵某某户籍证明。

(十三)办案刑警高坡一审法庭当庭陈述证实:办案刑警在询问嫌疑人赵**时,已对其告知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询问被告人时除了三个刑警在场外,还有照顾被告人的两个人也在场;警察在询问被告人之前,征求了医生的意见,在得知被告人意识清醒可以询问后,才对被告人做了询问。

(十四)被告人赵**于2014年9月10日在新疆**民医院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上午,赵**在沛县防腐公司内遇见赵某某时,赵某某提出要给其还钱,被赵**拒绝后,赵某某便将还给赵**的钱撕了;当日下午,赵**酒后到赵某某在沛县防腐公司的宿舍找到赵某某后,告诉赵某某不要撕钱,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赵**手持放在赵某某宿舍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捅在其左胸部;赵某某被捅之后,赵**又使用该水果刀朝自己的肚子上捅了一刀。之后二人分别被送到轮**民医院进行救治;事情的起因是因为赵某某给赵**还钱,赵**没有要之后,赵某某就把钱撕了,赵**说了赵某某几句后,赵某某不高兴并不停的找赵**的麻烦,赵**气不过,就去找赵某某进行理论。

(十五)张某某、王某某、彭某某、赵**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晚8时许,张某某与赵**、彭某某、王某某四人在被害人赵某某宿舍打麻将的过程中,赵**到赵某某的宿舍向赵某某赔礼道歉。后听到赵**喊声,发现赵某某斜躺在床上,左胸部有血,赵**趴在床上,手里拿着一把刀;后将二人先后送往轮**民医院进行救治,赵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左胸部的伤口是赵**使用刀捅伤的,具体是怎样捅伤的没有看见;被害人赵某某与赵**之间系姑侄关系。本案发生后,赵**在赵某某宿舍床边的地上看见一把水果刀,该水果刀上尚有血迹,赵**便将该水果刀捡起并放在公司食堂的窗台上。

(十六)袁**(赵某某的长子)的陈述。证实:袁**与赵某某是母子关系,与赵**是表兄弟关系,赵某某与赵**是姑侄关系;袁**希望公安机关不要追究赵**的法律责任。

(十七)西北油**安消防中心调度令证实:2014年9月9日22时28分,西北油**安消防中心接到对本案的报警后,指令油田治安一队前往塔里**腐公司进行处置,赶到现场发现相关人员已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在得知当晚有人员因打架死亡后,轮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赶至本案现场调查时,发现本案案发地属库车县辖区,后遂将本案移交给库车县公安局。

(十八)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0日,库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该局塔**出所对本案的转警后,即赶往新疆**民医院。同年9月15日,赵**被转至库车**民医院进行抢救。同年9月28日出院,当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十九)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1日,被害人赵某某的子女袁**、袁**对被告人赵**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酒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关于上诉人赵**及辩护人所提的各项上诉请求,经本院查阅案卷材料并无赵**2014年9月9日的询问情况,通过公安机关视听资料及一审法庭出示的各项证据、证言(同步录像)已形成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接,足以认定本案各项证据材料完善。赵**的供述均是在征求医生意见后,在得知被告人意识状态清醒的情况下,才进行的询问、讯问,且有多人在场。故对辩护人提出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库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该案所做的鉴定合法有效,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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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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