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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雅县人民法院审理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原审被告人赵*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甲、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以同原审被告人赵*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甲、邢*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4日11时许,在沙雅县努尔巴克乡良种场场部,被告人赵*的女儿赵*乙办理准生证事宜与良种场党支部书记侯*发生争执,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赵*的三个女儿赵*乙(另案处理)、赵*甲(另案处理)、赵*丙(另案处理)与侯*发生争执。被害人卢*见妻子侯*被打欲上前拦架劝阻未果,与赵*甲发生撕扯,赵*甲左手无名指抓进卢*的嘴里之后拽了出来。被告人赵*在赵*甲与卢*撕扯过程中,用右手掌在卢*面部打了几巴掌;邢*在赵*甲与卢*撕扯过程中,用拳头击打卢*头部、胸部几拳,造成卢*受伤。2014年1月24日13时46分,卢*入住沙**民医院,经门诊诊断:卢*左上颌中切牙牙折,右上颌中切牙完全脱落,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视网膜震荡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右眼钝挫伤、脑震荡。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费用4283.86元。卢*牙齿损坏为修复牙齿花费8768.74元。2014年3月7日,被害人卢*受伤致两颗牙齿脱落,经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3月14日,沙雅县公安局向卢*及被告赵*通知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卢*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提出被害人卢*的牙齿不是自己打掉的,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赵*系在与赵*甲、邢*共同实施伤害卢*的过程中,造成卢*轻伤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抗辩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赵*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方指控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甲、邢*与被告人赵*共同侵害卢*身体健康,造成卢*受伤,依法由赵*甲、邢*与被告人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83.86元、牙齿修复费用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04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卢*主张的复印费、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甲、邢*、被告人赵*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1575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上诉提出:被害人的牙齿未在打架现场脱落,证人未在现场,证言不可信,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上诉人无罪。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称不应承担8600元的义齿安装费,仅承担其他损失7157.1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打架现场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参与打架的是赵*、赵*甲、邢*共同殴打卢*;鉴定意见证实:卢*损伤为轻伤;和解协议书证实:赵*自愿认罪,卢*谅解赵*,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回执、证人武*、陈*、艾*、阿*、苗*、赵*甲证言、被害人卢*陈述、被告人赵*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害人卢*的牙片、沙雅县**科职业医师邱**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定罪准确,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赵*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沙雅县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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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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