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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骑电动车回到位于阿克苏市“鑫大公寓”的家,因刘*回来太晚,公寓保安武某某乙不给其开门,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刘*在争执中将武某某乙打倒,武某某乙的妻子便将此事电话通知了被告人武某某甲。武某某甲赶到后从保安室的灶台上拿起一把菜刀冲出保安室,将刘*砍倒又对其拳打脚踢,武某某甲被父母拉开后,被接到报警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武某某甲对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刘*因琐事殴打被告人的父亲,存在过错,对引发被告人犯罪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后,未离开案发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甲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的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武某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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