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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古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以阿分检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苗生虎,翻译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与被害人阿某某酒后一起返家途中发生争执,继而将被害人抱住摔倒在地,骑在被害人身上,撕咬被害人左耳耳垂和右侧下嘴唇,并用双拳殴打被害人面部及头部,见被害人无气息后逃离现场并更换衣物后逃匿。后被害人阿某某被人发现时已死亡。当日22时许,被告人龙**潜逃至该乡库木库勒村时被沙雅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约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龙约古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我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龙**是在遭到被害人阿某某的伤害后,采取了制止被害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犯罪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龙**和龙*甲、龙*乙、被害人阿某某在沙雅县塔里木乡仓塔木村4组孙某某家的出租房(龙*甲居住)里喝酒。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和被害人阿某某一同离开,两人在防渗渠桥北边的土路上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阿某某的头部,并咬下阿某某的下嘴唇和左耳垂,见被害人阿某某躺在地上不动后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被告人龙**在该乡库木库勒村一农田内被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阿某某系直接暴力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T恤、布鞋、袜子,系被告人龙约古作案时所穿。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2日立案。

2、破案经过,证明沙雅**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接阿**报警,赶赴案发现场塔里木乡仓塔木村4组一石桥边10米远处发现一男性呈头东脚西仰躺于路边草丛中,已死亡,经法医对尸体初步检验,断定生前有搏斗痕迹,直接暴力性外力致使颅脑损伤。经询问及调查走访,至当日晚22时许,在距案发现场西北10公里一农田将被告人龙约古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龙约古对杀害阿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龙约古于2014年10月3日22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沙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羁押在沙雅县看守所。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1)被告人龙**,男,彝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2)被害人阿某某,男,彝族,1982年2月5日出生。

5、四川省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龙约古在户籍地所辖地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6、抓获经过,证实沙雅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日接到报警后,展开调查走访,经群众举报于当日22时许在塔里木乡库木库勒村将被告人龙约古抓获归案,被告人龙约古被抓获时未反抗。

(三)证人证言。

1、阿**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早晨10点,看见阿某某、龙**、龙**、龙*乙四人在龙**房子喝酒,10月2日凌晨2点左右,听见龙**房子有人吵架,其见阿某某还没回来就出去找,龙**告诉其龙**和阿某某打架,阿某某已经死了。其在防渗渠路口看见阿某某仰卧在地,头上和脸上都是血,左耳耳垂不在了,瞳孔已经放大,遂打电话报警。

2、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日1日龙**和阿某某在其家里喝酒。晚上23时许,阿某某和龙**都喝多了,两人一起离开,没多久其听见房子外面有吵架声音,出去后看见龙**将阿某某按在地上,用拳头击打阿某某的头部,其上去拉架,被龙**推倒在草丛里,就回去叫人帮忙,返回时龙**不见了,阿某某躺在地上不停的抽搐,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阿某某就不动了。

辨认笔录证实,经龙*甲辨认,阿某某确系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龙**殴打致死的人。

3、龙*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其和龙**、阿某某、龙*甲四人在龙*甲房子喝酒,12点左右其先回家睡觉了,凌晨2点左右,龙*甲过来说龙**和阿某某在打架,其与龙*甲到现场,看见阿某某躺在地上,头部有血,嘴巴也烂了,龙**不在现场。

辨认笔录证实,经龙*乙辨认,阿某某确系2014年10月2日被龙**殴打致死的人。

4、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凌晨3点左右,龙*古打电话告诉其,他喝醉酒后把阿某某打翻在地,不知道是死是活,问其借衣服和钱,其给龙*古衣服和200元钱。

辨认笔录证实,经白某某辨认,龙约古确系其在2014年10月2日凌晨提供帮助的人。

(四)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及现场刑事照片。

1、沙雅县公安局K652924050000201410000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

2、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日13时14分,沙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案发现场西侧100米处提取带血迹的灰白色条纹T恤一件。

(五)鉴定意见。

1、(沙)公(尸)检(意)字(2014)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阿某某尸表硬脑膜下腔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顶部头皮广泛性挫伤,下唇部、左耳垂软组织缺失性咬痕,死因系直接暴力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2、阿**(刑技)鉴(法)字(2014)第337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被告人龙约古T恤上提取的血迹、现场提取的血迹DNA与死者阿某某血样DNASTR分型结果相同。

3、沙*(刑)鉴通字(2014)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沙*(刑)鉴通字(2014)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六)视听资料。

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照片、尸体解剖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龙约古供述,2014年10月2日凌晨0时许,其和龙*甲、龙*乙、阿某某等人在孙某某棉花地的出租房里喝酒。凌晨1时许,其送阿某某回家,在路过孙某某家南边防渗渠桥北边的土路上,其和阿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其骑在阿某某身上,用拳头击打他的头部,并咬了他的下嘴唇和左垂,打斗中其布鞋掉了,见阿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其返回家中找了双鞋穿上,将打架时穿的T恤(白底绿色条纹,有血迹)脱了仍在打架位置路南边100米处,光着上身跑去问侄子罗某某要了300元钱,向白某某要了一件短袖衬衣和黑色外套及200元钱。之后其跑到马路对面的棉花地里呆到天亮,到商店里买东西时被警察抓住了。

辨认笔录证实,经龙约古辨认,确认阿某某是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其殴打致死的人,现场提取的灰白色条纹T恤系其作案时穿的衣服。

指认笔录证实,经龙约古指认,沙雅县塔里木乡仓塔木村4组石桥北侧土路西侧边一芦苇丛中,是其殴打阿某某的具体位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古在和被害人阿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并咬掉被害人下嘴唇及左耳耳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古是为免受被害人阿某某的殴打,实施了制止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激情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二0二九年十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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