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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刑诉(2015)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7日15时许,受害人刘某某骑电动车到阿克苏**服务站内时,与被告人谷*发生口角,被告人谷*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击打刘某某左胳膊和左腿处,致使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谷*赔偿受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的陈述,被告人谷*的供述,证人郭**、徐**的证词,证据保全清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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