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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以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木库尔班,被告人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市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缪**在阿克苏市柯柯牙“金*超市”门前与阿某某的父亲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后被路人劝开。缪**回到家中拿了一把西瓜刀和一把小刀返回超市门前,用西瓜刀砍伤了阿某某的右手手腕后逃离。次日晚,被告人缪**向阿克苏市公安局红旗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阿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诉称,被告人缪孝廖无故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819元,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当庭表示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同意赔偿,并在投案时,已向公安机关预交了2万元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阿某某受伤后,在阿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住院费12929元,检查费及药费606元,误工费24570元(180日136.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日30元/日),护理费8190元(136.5元/日6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2575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户口本、阿克**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结算发票,医疗票据、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有前科,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辩称,案发后其在赔偿能力范围内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了2万元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部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人均无异议,且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缪孝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缪孝廖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257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木库尔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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