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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公诉科字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孔某某应聘至阿克**寓售房部工作,因经理李**认为其不适合该工作岗位,便辞退了孔某某。失去工作的孔某某认为是被害人李*指使,便怀恨在心,遂在阿克苏市柯柯牙某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随身携带。5月24日,孔某某骑电动车到泰康公寓售房部等候李*,在李*经过门口时孔某某将李*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阿克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孔某某无故将原告人用刀刺伤,现要求被告人孔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5861.61元。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但目前无赔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孔某某应聘至阿克**寓售房部工作,因经理李**认为其不适合该工作岗位,便通知辞退孔某某。失去工作的孔某某认为是被害人李*指使,便怀恨在心,遂在阿克苏市柯柯牙某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随身携带。5月24日,孔某某骑电动车到泰康公寓售房部等候李*,在李*经过门口时孔某某将李*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阿克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孔某某的伤害行为致原告人李*经济损失:医疗费854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2635.5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826.1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2、受害人李*的陈述;3、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信息;4、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刑事照相;7、辨认笔录;8、抓获经过9、证人杜**、唐**、薛**的证词;10、住院费票据;11、诊断证明书;12、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8540.61元,有原告人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且被告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误工费2100元被告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2635.5元,虽被告人不同意赔偿,但原告人因伤住院,确需护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同意赔偿500元,亦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500元。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李*各项经济损失14826.1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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