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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公诉科字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江*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甲有经济纠纷。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江*某和其父江*乘坐受害人邵某某驾驶的车辆从阿瓦提县到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一大队红枣加工厂对面的钻进工地找陈某某甲索款时,与在该工地工作的陈某某甲的父亲陈某某乙发生口角,后陈某某乙又与江*某同来的邵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乙遂打电话将陈某某甲叫回工地,之后陈某某甲与邵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陈某某甲从工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将邵某某打伤。经鉴定受害人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甲将原告人打成轻伤,并构成伤残等级,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743元。

被告人陈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但目前无赔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江*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甲有经济纠纷。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江*某和其父江*乘坐受害人邵某某驾驶的车辆从阿瓦提县赶到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一大队红枣加工厂对面的钻进工地找陈某某甲索款时,与在该工地工作的陈某某甲的父亲陈某某乙发生口角,后陈某某乙又与江*某同来的邵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乙遂打电话将陈某某甲叫回工地,之后陈某某甲与邵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陈某某甲从工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将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陈某某甲的伤害行为致原告人邵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4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901元,扣除已给付1000元,还应赔偿1490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甲的供述及当庭陈述;2、江*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3、受害人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甲的户籍信息;6、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8、刑事照相;9、证人陈某某乙、江*、付某某、唐某某的证词;10、医疗费、住院费票据;11、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2、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4931元,有原告人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且被告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42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有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甲亦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伤残等级赔偿金35842元,因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90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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