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4)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8月12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和朋友马*(另案处理)因接到另一朋友肖某某(另案处理)要二人帮忙打架的电话,便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乘出租车前往库尔勒市东站维维豆奶厂对面的杜鹃河河边附近,途中马*打电话又纠集石某某(另案处理)前往。经已方人员指认要殴打的对象后,覃某某持砍刀、马*和石某某持钢管随其他持械的十余人冲向被害人李*甲等人一方进追打,并将坐在地上没有逃跑的李*某踢倒在地进行殴打,期间覃某某持砍刀将李*某的右肩部、左小腿等处砍伤后伙同其他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右肩部及左小腿刀砍伤、右侧鼓膜穿孔(外伤性)均属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持砍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覃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3、持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以上量刑基础上请法庭酌情综合考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其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父亲将被告人带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覃某某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下午,因李*甲与苟*、齐某某、李*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李*甲找来吴**、肖某某等人将苟*等人约至库尔勒市东站维维豆奶厂对面的杜鹃河河边,后*某某又电话约来马*、覃某某前来打架,途中马*又打电话纠集石某某等人。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和马*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乘出租车前往杜鹃河河边,与李*甲、石某某等人会合,得知要殴打的对象后,覃某某便持砍刀与马*和石某某等人冲向苟*、齐某某、李*某等人一方,将李*某踢倒在地进行殴打,期间覃某某持砍刀将李*某的右肩部、左小腿等处砍伤后,伙同其他人逃离现场。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覃某某的父亲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右肩部及左小腿刀砍伤、右侧鼓膜穿孔(外伤性)均属轻伤。

2014年8月12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被告人覃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5万元。(此款不包括之前已赔偿47000元)。同时,被告人覃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22日18时12分许,被害人李*某报案称:2012年9月22日18时,在杜**像处被他人持刀砍伤。(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实,被告人覃*某出生于1993年8月3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覃*某的父亲覃*甲将被告人带至库尔勒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受调查。(4)(2012)库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7月2日,被告人覃*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5725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某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其指认编号为9号的男子(被告人覃*某)为持刀将其砍伤的男子。(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右肩部及左小腿刀砍伤、右侧鼓膜穿孔(外伤性)均属轻伤。(7)收条五张证实,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被害人亲属共收到被告人赔偿款共计47000元。(8)协议书、谅解书、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证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覃*某和肖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5万元。(此款不包括之前已赔偿47000元)。同时,被告人覃*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该5万元赔偿款已交至本院。(9)被害人李*某(初中学生)陈述称,2012年9月16日下午大概6点左右,我和苟*、黄*、齐某某他们在维**奶厂旁边的杜鹃河边与李*甲、范某某、吴某某等人协商解决与李*甲之间的矛盾,没过多久,十多个人来到河边,其中有人问“是谁”,李*甲用手指着我和苟*说“就是他们”,这一帮子人就直接跑过来到我跟前,其中一个男的用脚将我右侧耳朵处踹了一脚,我就摔倒在地,倒地后就被对方的人用一把长约30-45公分、宽约6-8公分的单刃刀将我右肩甲骨处砍了一刀、左小腿被砍了一刀、头部被砍了一刀,他们砍完后就全部跑了。拿刀砍我的人我不认识,年龄在17-19岁左右,身穿黑色短袖T恤和黑色牛仔裤。(10)证人黄*(初中学生)证言称,因为李*甲让苟*接他,苟*没接,李*甲认为给他“放鸽子”了,要打他。苟*让我帮他,双方约好在杜鹃河解决此事,我们过去后,在吴某甲的和谈下,李*甲点名要打苟*、刘某某、李*某,并说给100元钱,他就走。但我们都没有钱,吴某某和马*就走了,我们剩下的人就坐在台阶处,后面不知从何地冲出来一帮子人,是李*甲叫来的人,他们过来二话没说就冲过来,我们都跑了,就李*某坐在原地没有动,被他们打了,当时有四个人在追我,我跑到草坪处,他们追上我,用钢管朝我胳膊打了一下,然后有人拿砍刀朝我背部砍了一下,我没有停,继续跑了,跑到对面一个修车的地方躲起来了,等了一会,看到“120”急救车来了,我就过去了,齐某某也过来了,我看到齐某某的头部也受伤流血了,警察也来了,李*某受伤很严重,后来我们三个人就被救护车拉到巴**院救治了。(11)齐某某(初中学生)证言称,2012年9月15日下午,李*甲让我送他回家,我答应了,但没有送他,他就生气了,说要打架。第二天早上,我和苟*、李*某、黄*及黄*约来了两个女的,有一个戴眼镜的,我们就到杜鹃河边去了,我们就坐在河边,李*甲、吴**、向宗*他们坐在草坪上,戴眼镜的女的过去和李*甲说话,说完,那两个女的就走了,后面就从旺**校方向过来一群20岁左右的人,都穿黑色衣服,他们过来拿着东西,什么话也不说就上来打我们,打完他们就跑了,当时李*某没有跑,被打趴下了,我的头流血了,一会群众报警,把我们拉到医院了。(12)证人敬*(初中学生)证言称,我曾用名叫苟*,2012年9月15日下午,李*甲因为齐某某放学没用电动车送他回家,要打刘某某和我,后面因为害怕就找来黄*、李*某帮忙解决此事。第二天下午16时许,齐某某接到李*甲打的电话,让我们到杜鹃河边来,黄*找来马*和一个戴眼镜的女帮忙解决,到了后,李*甲非要打苟*、齐某某、李*某,黄*叫来的二个女的就走了,李*甲开始叫人,我们就坐在台阶上,过了大概5分钟左右的样子,从旺**校方向来了有十几个人,这些人冲过来就朝李*某一钢管,我一看就跑了,等我跑到公路上,一群人在到处追我们的人在打,他们冲过来时从身上掏出钢管、砍刀。(13)证人马*某(初中学生)证言称,我接到黄*的电话说有人要打他们,我就和吴某某、岳*去了杜鹃河边。到后有李*某、黄*、苟*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孩在场,对方有十几个人,其中一个黑衣服的人(李*甲)过来和我们谈,当时说和平解决,后来我就和吴某某回她家了,吃了一会饭,唐*给吴某某打电话说:“我们的人被砍了。”我和吴某某赶到永徽酒店附近看到那两个男孩,吴某某去追他们,我赶到现场看到李*某躺在地上身上流血,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孩耳朵受伤流血,黄*背部被砍伤,有人打了120,过了一会急救车和警察都来了。(14)证人唐*(初中学生)证言称,2012年9月16日下午17时许,我接到吴某某电话后到维**奶厂对面杜鹃河的台阶上看到李*某、岳*、黄*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对方三四个人坐在不远处的草坪上,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刚站那里十分钟左右就听到有人喊“我们的人来了,你们别走。”然后看到一帮子人从旺**校方向冲过来,穿黑衣服的人迎上去,这帮人有人问“是谁”,那个穿黑衣服的人指了李*某他们,这群人手中就拿着钢管、砍刀冲着李*某他们这边过来,李*某坐在那里没有跑,其他人都跑了,这群人冲过来是围住李*某打,还有其他人就追跑的人。有人拿着钢管往李*某身上打,也有人拿着刀砍,我看到李*某左腿受伤流血了,过了一会,其他追别人的人又回来围着李*某打,我看到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手中拿着砍刀的,朝李*某右肩部砍了两刀,然后这些人就跑了。(15)证人李*甲(初中学生)证言称,苟*、齐某某因为答应接我和吴**,但是他没有接,给我们“放鸽子”所以我们生气了。中午,我和吴**找到廖**帮忙打架,又找到范某某、向宗*,吴**找来肖某某帮忙打架,我、吴**、范某某、向某某先到苟*家,当时他家没人,我和吴**就把他家门口的电动车镜子给掰了,之后就出来了,这时肖某某、朱**(音)、黄*甲已经在等着了,我们在杜鹃河边绿化带草坪坐了会,廖某某就来了,后来,黄*甲和两个不认识的人走了。此时,苟*他们来了两男两女,肖某某就打电话叫人了,叫来马*他们。马*他们来时带了钢管、砍刀,两个穿黑衣服的人拿砍刀,三、四个人拿着钢管,他们过去后把李*某砍了,当时李*某坐在台阶上,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举着刀朝李*某腿上砍去,打完后,他们都跑了。(16)证人肖某某(1997年2月2日出生)证言证实,2012年9月16日中午16时许,吴**叫其到杜鹃河边来,听说有人约李*甲打架,于是便电话叫来马*和覃*某等人,后来李*甲与另一方在河边协商不成,其叫来的马*、覃*某赶到后,从身上拿出钢管、砍刀将一个人围着打,他们打了会就走了。马*、覃*某都穿黑色T恤、牛仔裤。(15)被告人覃*某证实,2012年9月16日下午,其和马*接到肖某某的电话,说在杜鹃河有人要打他,让我们过去。我怕对方人多我们吃亏,我就从家拿了一把砍刀(黄色刀把、长约30-40公分、单刃、弯**)和四个钢管,用我一件黑色衣服包住,和马*坐出租车往东站杜鹃河边赶,在车上马*给他朋友石某某打电话叫他也带人到杜鹃河去打架。到现场时石某某、肖某某等七八个人已经在了,我把砍刀、钢管放在草坪上,肖某某过来后,用手指着不远处台阶上坐的人,给我们说就是那几个人,我就把抱着的衣服打开拿了一把砍刀,其他人也拿我带的钢管,马*和石某某都拿了钢管,然后我们一起冲了过去,对方的人四处散开跑了,马*和石某某先将一个坐在台阶处没有动的小孩踢倒在地,我先追一个小孩用砍刀朝他背上砍了一刀,然后返回朝坐着没动的小孩肩部、小腿处砍了几刀,当时就流血了。然后我们散开,马*手上有衣服我就把砍刀给他,让他用衣服把刀抱起来,然后我和马*、石某某打车回我家里,马*把刀给了石某某,后面石某某把砍刀拿走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持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蕈鸿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鸿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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