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5)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在库尔勒市北山路劳务市场,因酒后言语冲突与才某某发生争执,二人纠缠至银花市场停车场,被告人李*拽住才某某衣领推其一把,致使才某某倒地后左侧胳膊受伤。经鉴定才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未能赔偿,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在库尔勒市北山路劳务市场,因酒后言语冲突与被害人才某某发生争执,二人纠缠至本市银花小区道路左侧停车场附近,被告人李*拽住才某某衣领推其一把,致使才某某倒地后左侧胳膊受伤,后群众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已经知道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李*抓获,次日因故意伤害被库尔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经鉴定,被害人才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4日15时22分许,麦某某力**报警称,李*在库**市北山路劳务市场,因酒后言语冲突发生争执后李*与才某某到银花市场内李*将才某某摔倒在地,左侧胳膊摔伤。(2)到案经过证实,接到麦某某力**报警后,警察到现场,被告人李*在现场,未逃跑,口头传唤至萨依巴格派出所接受调查过程中,李*配合工作,无逃跑和阻碍行为。(3)人口信息查查询单证实,李*出生于1970年l1月16日,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确认是自己将被害人才某某推倒在地导致才某某胳膊摔伤,因无钱赔偿愿意受拘留处罚。(5)调取证据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才某某在库**市银花市场发生冲突,李*将才某某推倒,致使才某某倒地后左侧胳膊摔伤的现场安装有摄像头,并对此部分储存视频进行调取。(6)现场监控光碟一张证实,2014年10月24日14时50分至14时52分,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才某某互相拉扯沿小区道路至本市银花小区左侧停车场附近后,过2分钟左右,被害人才某某右手扶着左胳膊从银花小区停车场出来。(7)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才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因殴打才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3日执行完毕。(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经被告人李*辨认,位于库**市银花市场进门左侧停车场,就是其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故意伤害才某某的具体犯罪地点。②被害人才某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其中5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李*)就是于2014年10月24日15时左右在库**市银花市场停车场内将自己殴打的人。(10)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4日21时00分,公安机关对才某某的伤情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才某某左侧胳膊有受伤痕迹,同时对其受伤部位进行照相取证。③经证人包某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其中8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李*)就是于2014年10月24日15时左右在库**市银花市场停车场内将才某某推倒的人。(11)证人包某某(务工人员)证言称,20l4年10月24日15时许,在市场的商店拐弯处停车场的位置,我看见三个人正在争执,我看见一个身穿绿色衣服的汉族男的用双手将一个蒙古男的衣服前胸的位置抓住,用脚将那个蒙古男的绊倒在地上,那个蒙古男的用左手手臂在地上撑了一下摔倒在地上,过了一会那个蒙古男的摇摇晃晃的站起来后.我就离开现场了。(12)证人张某某(务工人员)证言称,2014午10月24日14时30分许,我和李*在北山路劳务市场旁边喝酒,才某某就到我们喝酒旁边的的桌子旁,我们以前也一起喝过酒,我们聊了一会,我就到人民旅社吃饭去了。后来一个维族男子玉山江叫我去喝酒,我当时没有钱了,就到银花市场准备找乐*棋牌室的老板借钱,我过去就看到了李*和才某某在争吵,才某某脱掉衣服以后,我看到他左侧胳膊在流血,接着警察就来了,才某某就被医院的车拉走了,我也被带回派出所了。(13)证人麦某某力**(务工人员)证言称,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我和才某某及朋友一起聊天,之后过了一个小时后,我去上了趟厕所回来后,我就发现才某某不在了,通过朋友得知是一个汉族将他拽到银花市场里去了,我就跟过去了,我就过去了看见一个汉族大概40多岁的男子将才某某拽了一下,才某某就倒在地上了。才某某从地上站起来后,那个男子还准备要打才某某,我就去将那个男子拦住了,这时我就看见才某某左胳膊开始流血。后来警察赶到现场给急救打了电话,急救车将才某某带走了,警察也将我和那个汉族男的带走了。(14)被害人才某某陈述称,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我在库**市北山路劳务市场对面商店和张某某在一起喝酒说了会话,这时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过来了,后来才知道他叫李*,李*说我是“蒙古酒鬼”,我说“你才是酒鬼”我们俩就发生了争吵,李*说要找地方单挑,我就和他到旁边的银花市场左手的一个停车场了。当时我还没有反应过来就被东北男子用手推倒在地,倒地时左侧胳膊肘摔在地上流血了,我发现左侧胳膊不能动了,这时就有人报警了,我就在现场等警察来,后面警察未了将李*带走了,过了一会120也来了将我带到医院治疗了。(15)被告人李*供述称,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我和朋友张某某在库**市北山路银花币场旁边一商店门口喝酒,喝了大概一个小时,老*上厕所去了。这时有一个我们认识的蒙古朋友才某某摇摇晃晃的来到了我们的喝酒桌旁边坐下,问老板要啤酒喝,之前张某某要的茶叶蛋还没吃才某某就要拿茶叶蛋吃,我就告诉才某某说“这个鸡蛋不是你买的,是老板娘的”。我刚说完,蒙古男的就开始说我是外地来的人,让我滚出库**的话,还有一些蒙语我听不懂。我当时就生气了站起来用手拽住才某某的膊,他也拽着我,我们就一起到银花小区里靠左边的一停车场,我就和才某某理论,我就告诉他“库**是中国的,不是你家的”之后又吵起来了,吵的过程中,我用右手拽着才某某的衣服领子推了一下,将才某某一把推倒在地上了,我就站在那里说才某某,后来又来了一个少数民族男的将才某某扶起来,过了一会,那名少数民族对我说你赶快走吧,他报警了,我当时没走,我就看见才某某光着上身左手手臂流血来找我了,接着警察来了后问“是谁打的”我说“是我打的”,警察就将我带回派出所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政拘留1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10日,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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