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库尔勒市老政府家属院7号楼2单元502室员工宿舍内,因打的回宿舍途中被王某某扇了一巴掌之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付某某将王某某面部扇了一巴掌,并朝其肚子踹了一脚,王某某摔倒时头部撞在墙上。经鉴定,王某某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为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赔偿,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并根据其赔偿情况适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库尔勒市老政府家属院7号楼2单元502室员工宿舍内,因与王某某在打车回宿舍途中发生争执并被王某某扇了一耳光一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付某某将王某某面部扇了一耳光,并朝其肚子踹了一脚,王某某摔倒时头部撞在墙上受伤。次日,王某某因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小脑幕),3、脑挫裂伤,4、枕骨骨折,5、头皮血肿被送至解放军第二七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日,经库尔勒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王某某因外伤所致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致枕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致头皮血肿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亲属向被害人支付3000元,其饭店老板秦某某垫付医疗费15340.40元。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付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方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30000元(含前期支付3000元),并当庭支付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缓刑,并撤回对秦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1日11时许,王某某报案称,其于2014年6月11日3时许在库尔勒市老市政府家属院7号楼2单元502室因琐事与同事付*某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付*某将其殴打致头部受伤。(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6月10日晚,我和老板秦某某及同事去喝酒唱歌。凌晨2时30分,大家准备回单位员工宿舍休息,我与秦某某、付*某、付*打一辆出租车,我与付*某、付*坐后排。付*某在听音乐,拿着耳机在我胸前晃,我开始没在意,回过神来看见付*某用右手触碰我的胸部,我就用双手推搡付*某后右手扇了付*某一巴掌。回到宿舍,付*某说看老板的面子今天就不和你计较,我听后很生气,就追到付*某跟前和他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付*某朝我脸部扇了一巴掌,我就朝后倒,倒地过程中付*某又踢了我一脚,我就倒在了地上,倒地后感觉头部很疼,一直吐,到天亮,同事将我送到医院治疗。(3)证人秦某某(秦**椒麻鸡店老板)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付*、黄*、袁某某、王某某、付*某从香梨大道“嗨歌涮”KTV酒后回到居住地库尔勒市老市政府家属院7号楼2单元502室职工宿舍内,我进门坐在沙发上换鞋时听见付*某对王某某大声说话,准备劝架时看见付*某用右手扇了王某某的脸、紧接着踢了王某某一脚,王某某摔倒时头碰到墙上。付*某向王某某道歉后大家都休息了。次日早晨9点,我带王某某到273医院检查,医生称王某某脑部一个骨头骨折,颅内出血,我就报警了。刚开始不清楚两人为什么要打架,后王某某称在出租车上付*某摸了她的胸部,王某某将付*某扇了一巴掌,回到宿舍后付*某把王某某打了。(4)证人黄*(秦**椒麻鸡店员工)证言证实的问题与秦某某证实的问题基本一致。(5)证人付*(秦**椒麻鸡店员工)证言证实的问题与秦某某证实的问题基本一致。(6)(库)公(伤)检(法)字(2014)262号法医学人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因外伤所致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致枕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致头皮血肿属轻微伤。(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付*某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老市政府家属院7号楼2单元502室房内客厅过道处,就是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地点。(8)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付*某出生于1994年9月6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1日3时许,付*某在库尔勒市老市政府家属院7号楼2单元502室因琐事与同事王某某发生纠纷,期间,将王某某殴打致头部受伤。同年6月11日11时30分由王某某亲属报警,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赶往273医院了解情况时,付*某赶到医院看望被害人王某某,民警将当时在场的付*某传唤至萨依巴格派出所接受调查。(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1日,付*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11)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实,庭审中,经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当庭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秦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12)被告人付*某陈述,2014年6月11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秦某某、黄*、袁某某、王某某、付*乙从香梨大道“嗨歌涮”KTV喝完酒准备回库尔勒市老市政府家属院7号楼2单元502室休息。在车上我用手机耳机听歌,听了一会我就将右耳的耳机取了下来,用右手拿着耳机去碰了王某某几下,想让她听歌,结果不小心碰到了王某某的胸部,王某某以为我要占她便宜,就生气的打了我两巴掌,我也没有说话就回到了宿舍。回到房子后我越想越生气,就对王某某说以后你小心一点,王某某追上来说我不小心怎么了,我们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我对王某某说你以后离我远一点,王某某说了两遍不小心又怎么了,我就过去朝王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又朝她肚子上踹了一脚,王某某当时就被踹倒在了地上,头碰到门口的墙上,秦某某过去把王某某扶起来,让我道歉,我道歉后王某某说没事,大家就都休息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扇打、踢踹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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