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2003)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浙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民法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浙刑执字第835号刑事裁定,将何**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新兵刑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将何**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1)农二刑执字第9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日作出(2013)兵二刑执字第11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警官刘**、阿**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吴**、艾**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提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反省罪恶,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监规制度,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监狱对何**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13年获得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下半年、2014上半年、下半年连续三次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0月9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其他附加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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